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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8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到郑州市X路解放军电子技术学院旁被害人张×开的“1+1”服装店内,趁张×在店外、店内无人之机,将张×放在柜台内的现金1034元、韩币1000元盗走。古某某走出店外后即被张×发现,张×和群众王×云、王×平拽住古某某,古某某扇张×的右脸,脚踢张×的腿,并威胁道:“再拉我我弄死你们”。后古某某被群众控制并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古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古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作出如下辩解: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其到被害人服装店内盗窃财物的情况属实,但并没有言语威胁被害人,也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古某某窜至郑州市X路解放军电子技术学院旁被害人张×开的“1+1”服装店内,趁张×在店外,店内无人之机,将张×放在柜台内的钱包(内装人民币1034元、韩币1000元、身份证、信用卡等物品)一个盗走。古某某走出店外后即被张×发现,张×和群众王×云、王×平拽住古某某,古某某用手扇张×的脸,并用脚踢张×的腿,还以不松开手就“弄死”被害人相威胁。后古某某被周围群众控制,接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将古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2010年6月1日13时许,其在所开的“1+1”服装店门口聊天时,见一红衣男子进入商店,很快又走出来。其感觉该男子可疑,便跑回店内发现放钱包的柜门开着,钱包不见了。其跑出商店,边喊“抓小偷”,边追上那名红衣男子,用手拽住该男子的衣服,商店旁边店铺的两位女店主也赶来和其一起拽住该男子,该男子用手打了其脸部,还用脚踢了其腿部,且边打边威胁其和另外两位女店主。期间,其将被盗钱包从该男子的腋下夺回。后来,该男子被围观的群众制服并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带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在卷佐证。

2、证人王×平、王×云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后殴打被害人张×的事实,与被害人张×的陈述相一致。

3、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郑州市X路“1+1”服装店前将被群众制服的被告人古某某抓获的抓获经过。

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窃得钱包内所装财物的名称、数量及特征。

5、被告人古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于案发当日到被害人的服装店内行窃,之后被当场抓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古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古某某言语威胁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与证人王×平、王×云证明案发时见到被告人古某某威胁并殴打被害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后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并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针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古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古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王启美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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