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40岁。1998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3月1日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27岁。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41岁。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李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40岁。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阳市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38岁。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阳市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李某,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刘某峰(另案处理)三人驾车在新安县东关桥头国道边将被害人魏新有停放在路边的豫x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稠油泵等作案工具将邮箱内140升零号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评估价价值为865元。
2、2009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刘某峰(另案处理)三人驾车在孟州市X镇尤彰加油站东边将被害人陈某江停放在路边的豫x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27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估计价值为1668元。
3、2009年10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刘某峰(另案处理)三人驾车在新安县城关“美的雅”陶瓷厂门外西边将被害人张登月停放在路边的鲁x大货车邮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20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评估价值1236元。
4、2009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刘某峰(另案处理)三人驾车在温县万基铝厂大门外将被害人靳昆昆停放在路边的豫x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15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评估价值为927元。
5、2009年10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峰(另案处理)四人驾车在新安县中原旅社停车场将被害人孟干子停放在路边的豫x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20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236元。
6、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峰(另案处理)四人又在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联停放的豫x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27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607元。
7、2009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峰(另案处理)四人驾车在伊川县X镇三电厂北门口附近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外将被害人周文祥停放在路边的豫x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40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472元。
8、2009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刘某峰(另案处理)三人驾车在310国道洛龙区X镇X路口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董胜利停放在路边的豫x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17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050元.
9、2009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刘某峰(另案处理)三人又驾车行至310国道边唐寺门附近将被害人刘某瑞停放的豫x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13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80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盗窃过往汽车柴油的行为价值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收购赃物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一天,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与刘某峰(另案处理)预谋盗窃途经洛阳白马寺地区过往的长途货运汽车油箱里的柴油,为实施盗窃犯罪,三人集资x元购买了二手金杯面包车一辆(其中汪某某集资x元,王某某7000元,刘某辉集资x元),购买电动抽油泵两个,雇用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进行盗窃犯罪活动。
1、2009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刘某峰(另案处理)三人驾车在新安县东关桥头国道边将魏新有停放在路边的豫x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稠油泵等作案工具将邮箱内140升零号柴油盗走。窃后,卖给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经鉴定,被盗柴油评估价价值为865元.
2、2009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刘某峰(另案处理)三人驾车在孟州市X镇尤彰加油站东边将陈某江停放在路边的豫x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270升柴油盗走。窃后,卖给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经鉴定,被盗柴油估计价值为1668元。
3、2009年10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刘某峰(另案处理)三人驾车在新安县城关“美的雅”陶瓷厂门外西边将张登月停放在路边的鲁x大货车邮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200升柴油盗走。窃后,卖给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经鉴定,被盗柴油评估价值1236元。
4、2009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刘某峰(另案处理)三人驾车在温县万基铝厂大门外将靳昆昆停放在路边的豫x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150升柴油盗走。窃后,卖给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经鉴定,被盗柴油评估价值为927元。
5、2009年10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和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刘某峰到新安县中原旅社停车场将孟干子停放在路边的豫x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200升柴油盗走。窃后,卖给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236元。
6、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和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刘某峰在停车场将刘某联停放的豫x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270升柴油盗走。窃后,卖给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607元。
7、2009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和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刘某峰四人到伊川县X镇三电厂北门口附近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外将周文祥停放在路边的豫x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400升柴油盗走。窃后,卖给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472元。
8、2009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刘某峰(另案处理)三人驾车在310国道洛龙区X镇X路口加油站附近将董胜利停放在路边的豫x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170升柴油盗走。窃后,卖给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050元.
9、2009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刘某峰(另案处理)三人又驾车行至310国道边唐寺门附近将刘某瑞停放的豫x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130升柴油盗走。窃后,卖给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803元。
综上,被告人汪某某参与盗窃犯罪9次,盗窃数额达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犯罪7次,盗窃数额达x元,被告人刘某峰参与盗窃犯罪9次,盗窃数额达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5次,犯罪数额达7168元。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收购赃物9次,价值x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检查,失主魏新有、陈某江、张登月、靳昆昆、孟干子、刘某联、崔保钦、董胜利、张国瑞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乙证言,偷油工具和作案车辆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及被盗油车辆照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可以认定。
本案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盗窃过往汽车柴油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贪图便宜收购赃物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行为,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通观本案,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可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犯罪工具金杯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扣押汪某某的赃款x元、扣押吴某某的赃款4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四、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3600元,系公安机关扣押犯罪工具金杯面包车时,车上装的油罐内余剩柴油的变卖款,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代审判员:李某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