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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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2009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李楼乡X村金流川砂石厂电控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其曾经工作过的李楼乡X村金流川砂石厂电控室内,无故将被害人张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问题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且已履行。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魏某、胡某甲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审理中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跃龙

代审判员:李凌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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