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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清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1994年7月自由恋爱谈婚,1996年12月20日双方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长期发生纠纷,分居的时间多,经常没在一起生活。2009年8月原、被告又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一直在上海生活,被告一直在重庆生活,平常很少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张某小孩抚养费200元。无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属实,其它的不是事实。原告是在上海打工,我在重庆打工,这都是为了家庭经济,每年双方都能在一起生活并未分居。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秀与被告张某于1994年7月自由恋爱谈婚,1996年12月20日双方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为了家庭经济收益,原告何某秀在上海打工,被告张某在重庆打工,双方未经常居住生活在一起。原告何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关系已存续多年,并且已经生育子女,说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处理矛盾时互谅互让,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和支持,是能搞好关系的。原告请求离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彼此加强交流沟通,各自改正不足,消除隔阂,维持家庭和睦,夫妻感情是能重归于某的。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清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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