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0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无子女。2007年10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提出离婚案件,没有任何意见,请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基本内容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出庭证人程XX证言1份,基本内容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婆媳关系也不好。2009年8月,因夫妻经常吵架,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3、出庭证人成XX证言1份,基本内容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曾怀孕,但没要成,后来吵架更多,矛盾更深。2009年8月,因原、被告吵架,被告离家出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不断吵架,夫妻感情不合。2009年8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不断吵架,夫妻感情不合,被告离家出走后,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离婚,且被告答辩对原告提出离婚案件,没有任何意见,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专递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新富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