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常德市某专运有限公司。地址:(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武陵区武陵大道。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周某就与被告李某乙、常德市某专运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05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6963.70元。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07月22日上午,被告李某乙驾驶湘x中型货车,由常德市X村部往大龙站镇墟场行驶,07时30分许,行驶到大龙站镇X村X路段时,因李某乙驾车忽视行车安全,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仔细,导致湘x中型货车与相向原告周某驾驶的湘x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周某受伤,湘x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1年07月23日,(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湘x中型货车车主为常德市某专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12月29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的损伤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左膝部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右髌骨韧带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12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8周,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见发票),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时间2周,需陪护1人2周,费用约3000元左右。被告的交通肇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6963.7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的损失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137176.80元,此款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略),户名为周某的账户上。此款于签收调解书后15日内给付;
二、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某乙多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此款存入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略),户名为傅某玉的账户上。此款于签收调解书后15日内给付;
三、原告自愿放弃对常德市某专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鸿基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