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侄儿,被告雇佣原告在云南其工地上做工,2008年元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给付。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及银行同期利息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云南玉溪至蒙自的铁路工地上做工,到2007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工资x元,2008年元月X号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欠李某昌的工人工资x元。原告索要工资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8年元月X号出具的欠据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欠原告劳工报酬x元,事实清楚,原告追要所欠款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应给付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呼富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