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X镇老城游泳池路段94KM+22M处,与前方行人陈达根相撞,致陈达根死亡、王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受轻伤。经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达根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请求本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另被害人李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日20时多乘坐王某某所骑摩托车,在从偃师市X乡X村彩虹鞋厂的路上发生事故,自己受伤住院的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日21时多,自己在家中听到路上有碰撞声,出来后看到路上躺了三个人,还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后给“120”打了电话,救护车到现场后把其中两个人拉走了,另外一个人骑摩托车跟着救护车走了的事实。
3.证人化××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日22时多,王某某骑摩托出事受伤后回到打工的彩虹鞋厂,后自己陪王某某去医院的事实。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日晚上和王某某等人在偃师市区一品酒楼喝酒,后王某某和李某某一起骑摩托车走了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自己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在从偃师市X村彩虹鞋厂途中撞住一个行人,造成被撞行人死亡、自己和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事实。
6.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达根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李某某、王某某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的年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王某喜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