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王某甲为与被告赵某某、蒙某某、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4月29日以(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某乙向被告赵某某、蒙某某转让原告杨某某、王某甲房屋的行为无效。二、被告赵某某、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的房子。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蒙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7日以(2008)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0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对外委托对被告赵某某、蒙某某续建部分进行评估,2010年10月评估完毕。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王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贾宋镇X村东虹市场南边搞开发时,二原告取得宅地一处,并于当年建好房屋,后又于1999年、2000年交付了相关费用。二原告的两个孩子一直在该房居住至2004年秋,后也随二原告到云南打工,所以没有回贾宋。2006年10月份,原告回家时,发现房屋已被被告赵某某、蒙某某占居,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后经了解系被告王某乙擅自作主将房屋卖给了赵某某、蒙某某。三被告擅自处分原告的房产,构成侵权。现要求:1、确认三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蒙某某停止侵权,搬出二原告的房屋;3、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蒙某某赔偿占居房屋费用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1999年5月5日完税凭证一份、2000年5月13日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缴纳土地使用费及相关税款。2、杨某堂于1998年3月12日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于证实杨某堂西邻是原告。3、照片6张,用于证实2007年3月12日争议房还是一层,2007年5月15日时被告不顾贾宋镇政府的停建通知,已将二层现浇。4、停建通知书,用于证实镇平县X镇政府于2007年3月21日已通知被告停止在争议房屋上面施工建房(第二层)。5、原告信件两份,用以证实原告向镇平县X镇政府反映自己房屋被处理的情况,但反映没有结果。6、2005年3月11日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擅自处分原告房屋。7、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王××、申××的询问笔录并经南阳汉冶公证处公证的文书,用以证实上述人员不知道有原告卖房这回事。8、镇平县X镇政府(2007)X号文件,用以证实2007年6月9日贾宋镇政府注销了贾宋镇政府为赵某某颁发的集建(贾镇)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9、证人王××出庭陈述,用以证实证人系王某甲弟弟,与蒙某某父亲蒙某杰系邻居。2005年5月份,王某打电话说她把王某甲的房子卖了,要把房款汇给在云南省昆明市的证人。汇了款后,证人就问原告,原告说没有卖房子。证人就联系退钱,但被告说先放证人这里。
被告赵某某、蒙某某辩称,被告听说原告要卖房屋,就通过蒙某杰联系原告王某甲,原告同意将房屋卖给被告。被告向中间人王某乙支付了x元,同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进行了扩建,现原告称买卖无效,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中被告赵某某、蒙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王某乙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证人蒙××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蒙某杰找证人写个证明,当时在场人有王某、王某乙等人,证人听见蒙某杰通过电话问王某甲卖房钱给谁,王某甲说把钱付给王某乙,证人写了个收据。3、证人孟××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证人系蒙某某弟弟,2005年3月份的一天,下着雪,王某与王某乙一起到蒙某杰家用固定电话给原告王某甲打电话,钱付给王某后,由蒙××写的证明。4、证人蒙××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证人女儿蒙某某想买房子。后听说王某女(指王某甲)要卖房屋,就向其亲戚王某乙、王某询问,二人承认王某甲想卖房屋,就找出王某甲在云南的电话。2005年3月份,证人找来蒙××在证人家,王某乙、王某在场,由王某给王某甲按通电话后,证人与王某甲通话,原告说自己在云南瑞丽有房子,要卖贾宋的房子,并说她本人回不了家,让其父亲把家搬一下,并把房子钥匙送给证人,后还为房顶的砖、水泵等物品交涉过,当时云南王某甲的电话是0692—x。争议房屋确实卖给了赵某某和蒙某某。5、证人王××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证人是原告王某甲侄女,与王某乙是夫妻关系。王某乙与其舅李庚子在云南王某甲家住了几天回贾宋,告诉证人小姑(指王某甲)要卖贾宋的房子,说让王某乙招呼着卖了。后蒙某杰找到证人及王某乙说女儿蒙某某想买房屋,证人向原告王某甲说明蒙某某想买房屋的事,王某甲说x元价格,王某乙在交易时说了x元,后就以x元成交了。王某甲说把钱交给证人,证人把钱存在马庄信用社原告外甥媳妇刘林双处,后证人要求原告王某甲写卖房子的凭条,证人小叔王某利也就是王某甲的弟弟管这事,说把钱寄给王某利,由王某利把房屋凭证带回贾宋,后证人就和申照红一起到刘林双处把x元取出后寄给了王某利,房屋确实是原告委托证人与王某乙卖给赵某某、蒙某某的。6、证人李××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证人与王某乙一起在云南瑞丽原告家,原告委托王某乙出售自己在贾宋的房屋。7、镇平县司法局贾宋司法所对王××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证人听王某甲父亲王某录说把房子卖了,请证人帮忙腾房子。8、镇平县司法局贾宋司法所对李辉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证人系王某甲外甥女婿。2005年3月份王某甲给证人妻子申照红打电话说房子卖给赵某某了,让申××腾出原租赁王某甲的房屋。2005年5月29日晚上,王某甲给申照红打电话让把卖房款x元汇给王某利。第二天申照红与王某一起去马庄信用社将x元取出后连同利息100元汇给王某利。9、镇平县司法局贾宋司法所对姚林海、张中的两份调查笔录,用于证实姚林海知道赵某某在现争议房屋居住,张中听人说杨某某、王某甲将房屋买了。10、赵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实赵某某对争议房屋有土地使用权。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受原告委托通过蒙某杰将其贾宋的房屋卖给赵某某、蒙某某,并委托收取房款,又受原告指派将房款存在马庄信用社,后将款汇往云南。王某乙既不是买房人,也不是卖房人,只是受原告委托卖房,因此王某乙不是适格的被告,如果原告不知道卖房,也未收到房款,那么该案件应系诈骗案件,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申照红、刘林双的证明,用以证实受原告委托,王某、申照红一起到马庄信用社通过刘林双将卖房款汇往云南,王某利收款。2、2005年3月12日利息清单、2005年5月30日存款凭单、2005年5月30日手续费收据,用于证实王某乙受原告委托将其房屋卖给被告赵某某、蒙某某后,并代收房款后按王某甲指定存入刘林双工作的马庄信用社,被告王某乙怕原告昧帐,让其出手续,王某甲才让汇给王某利的。
经被告赵某某申请,法庭调查杨××的笔录一份,用以证实杨××系原告杨某某的哥哥,2005年6月10日证人受杨某某或是王某甲指使去贾宋街上丰平的房子处拉点东西,具体拉啥不清楚。当时王某拿着钥匙,见到王某后,王某给证人200元,也没说是啥钱。证人就回家了。
法庭调取的证据有:1、法庭现场绘制的原、被告争议房屋现状平面示意图,用以证实被告赵某某将原房屋前面三间续建了第二层,院内西边建了一排简易房,院内后边原是污水沟的地方,经清理后,建了房屋。2、南阳和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宛和估字(2010)W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实争议房被告的续建部分在2007年5月时的成本价值为x元。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可争议房屋原属原告所有,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系与原告有纠纷停建,而不是违章建筑,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编造并不对本案有证明作用,但因该信件的反映,贾宋镇政府确实处理过此事,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愿出售房屋,并非擅自处分,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已超举证期限,且证人未出庭质证,但该公证文书可证明确系该证人所述,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但该文件系行政注销行为,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异议称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陈述不实,结合其它证据,对证人收到x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赵某某、蒙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4、5、6、7、8、X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委托王某乙出售自己的房屋,自己也没有卖房,本院仅对王某乙将争议房屋卖给被告赵某某、蒙某某,并收到房款x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证已被贾宋镇人民政府撤销,因贾宋镇政府已对该证予以注销,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卖房,也没有收到房款,王某利收到什么钱与自己无关。但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申照红与王某一起到马庄信用社取钱寄到昆明王某利收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现场绘制的平面图,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调查杨某林的笔录,三方当事人均有异议,因其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称评估价格低、自己未同意评估等,因原告申请评估时,被告同意过,法庭也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1998年在镇平县X镇X村东虹市场南取得一处宅地使用权,并于当年建成房屋,于1999年和2000年支付了土地相关费用。所建房屋为邻路房屋三间,后有一小院,面西有厢房两间(其中一间为楼梯间,楼梯间上方搭有石棉瓦棚)。2005年3月11日被告王某乙及其妻王某(王某甲侄女)、蒙某杰(被告蒙某某之父)在场,由蒙某信执笔,书写收据一份,内容:“现有杨某某位于贾宋镇东煌阁西南角房屋一座,东至杨某堂、北至副食城、电话委托李民村王某献卖于赵某某永久为业,人民币陆万伍千元,收款人王某献。见证人:蒙某信、蒙某杰、2005年3月11日”。收据书写后,将房款x元交给中间人王某,王某于2005年3月12日将款存在马庄信用社,2005年5月30日王某与申照红(原告王某甲外甥女)一起到马庄信用社将款取出通过镇平县贾宋邮政支局汇给在云南昆明的王某利(王某甲之弟)。该款现仍在王某利处。二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2006年10月,原告回到贾宋镇,发现房屋被占居,遂向贾宋镇政府反映。2007年3月20日(农历二月二日)二被告在争议房屋上动工建筑二层房,由于原告反映,镇平县X镇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3月21日通知被告停建。后被告强行将二层建起。2005年3月12日,镇平县X镇政府就争议房屋为被告赵某某颁发了集建(贾镇)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6月9日,贾宋镇人民政府以贾政[2007]X号文件决定注销该使用证。被告赵某某、蒙某某续建的二层房及院内部分经鉴定成本价值为x元。
本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于1998年自建房屋,并支付相关费用,其房屋系合法原始取得,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蒙某某称通过王某乙、蒙某杰购买了原告房屋,但其与原告无书面协议,被告王某乙也未得到二原告的明确委托,卖房款也一直未交付二原告,事后也未经二原告追认。被告王某乙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擅自处分二原告的房屋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处分行为无效,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责任。二原告诉称三被告之间转让行为无效,要求被告赵某某、蒙某某停止侵权,搬出二原告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蒙某某赔偿占居房屋费用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续建部分原告应依评估价值予以返还。因被告王某乙系收款人,故被告赵某某的房款应由王某乙予以追回返还。对被告赵某某方交付的购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本应按贷款利息予以赔付,但因其明知王某乙非房屋所有权人,又没有原告的书面委托,在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买卖合同,亦有过错,故应按存款利息由王某乙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向被告赵某某、蒙某某转让原告杨某某、王某甲房屋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赵某某、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的房子。
三、限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蒙某某房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5年3月12日算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四、限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蒙某某续建部分的价款x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00元,被告赵某某、蒙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付会杰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香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