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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房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房某、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房某于2011年1月1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赔偿房某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2715元、拆检费8000元、拖车停某1680元,共计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7日8时20分,赵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岭路通和明镜台小区门口处时,与房某驾驶豫x号商务车沿通和明镜台小区由东向西行驶上秦岭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房某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赵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赵某某,其为该车在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在审理过程中,房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房某的车辆估损价值为x元;同时提供拆检费、停某、拖车费、估价鉴定费票据,证明房某因事故支出拆检费9980元、停某285元、拖车费1500元,估价鉴定费3394元。

原审法院认为,房某与赵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赵某认为房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赵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赔偿房某财产损失2000元。

因交通事故给房某造成车辆损失费x元、拆检费9980元、停某285元、拖车费1500元,估价鉴定费3394元,共计x元,扣除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应当先行赔偿房某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赵某应当赔偿x元[(x元一2000元)×70%],房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房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原告房某承担266元,被告赵某承担1850元。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1、公安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划分责任的参考,而一审法院简单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却没有审查清楚交通事故的责任,这种做法是很不妥的。赵某看到事故认定书去郑州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被告知已过复核时间,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时程序明显违法。2、赵某在秦岭路由南向北在路的右侧正常行驶,而房某驾驶车辆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在秦岭路X路穿越双黄线致使事故发生,所以房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房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也很正确,赵某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已认可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保证安全车速通行,房某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房某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涉案道路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涉案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据此事故认定书判决赵某承担本案70%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某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房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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