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识字,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某,女,系镇巴县司法局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次子。
被告汤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
原告冯某与被告汤某、被告财保安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王某乙,被告汤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安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1年4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汤某驾驶陕x小型普通客车沿镇X镇X路行驶,当车行驶肇事地点,将原告脚部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到碾子镇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多发巂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又转至镇巴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经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为:被告汤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1892.70元,误工费5520元(定残前一日),护某306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某510元,交通费1053元,住宿费4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x.70元。
被告汤某辩称:我开车造成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医院的诊断结果和所花去的费用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送原告到碾子镇中心医院住院4天,又转镇巴县医院住院9天,之后又转碾子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1天对的。在住院期间我垫支医疗费7142.60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药费927.80元发票在内)。我护某34天,还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送原告到县医院住院、出院往返租车两趟租车费900元。我的车辆是在安康市财产保险公司买了保险的,我所垫付的合计8842.60元,要求该保险公司一并赔付,从赔付款中扣除垫付的。如果保险公司给我赔付了,不够的部分我与原告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
被告财保安康分公司辩称:被告汤某在安康分公司购买保险属实,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医疗费、营某、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汤某驾驶陕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镇X镇街上时,将原告冯某脚部碾压,致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往碾子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左足多发巂骨头骨折。后又转镇巴县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之后又转回碾子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计住院治疗51天,花去治疗费8104.50元(其中原告垫支961.90元,被告汤某支付7142.60元)。2011年5月22日经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汤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6月29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冯某左足重度碾压伤,左足多发巂骨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和足底皮肤挫裂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汤某于2011年4月4日为陕x小型客车在安康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某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保单号为:PDAA(略)号,PDAA(略)号)。被告汤某在原告受伤后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支付给原告转院往返租车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及被告汤某当庭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1、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地点及事实经过。2、碾子镇X镇巴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历资料、处某、医药发票、出院证明等均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药费和治愈出院的事实。3、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了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和支付鉴定费及车费、住宿费。4、原告从碾子镇X镇巴县医院往返的车费、住宿费等发票,证明所需开支事实。5、汤某购买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陕x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安康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保险的事实。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伤者的真实身份和农村户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所有的肇事车辆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且汤某负有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财保安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某认为原告之子王某乙从河南回家的火车票104元,不应列为赔偿范围,其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财保安康分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费、鉴定费700元,不在赔偿范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住院治疗费8104.50元,住院的误工费从2011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28日鉴定前一日止71天,按照50元一天的标准赔偿,即3550元;住院的护某,参照原告的伤情及赔偿标准,可按照50元一天的标准赔偿51天,即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一天的标准赔偿51天,即1020元;住院营某按照10元一天的标准赔偿51天,即510元;到汉中市去做伤残鉴定两人去两次往返及在镇巴县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合计2149元;残疾赔偿依据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计算,即821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x.50元。具体项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财保安康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二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汤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8842.6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汤某承担300元,原告冯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曹晓平
审判员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张高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