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靖边县宏腾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靖边县X镇
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其在被告靖边县宏腾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打工,2009年6月30日原告在井架工地上作业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x.9元。差旅费2070.8元,被告支付x.7元,下余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被告靖边县宏腾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打工,2009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井架工地上作业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x.9元。差旅费2070.8元,被告支付x.7元,下余x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靖边县宏腾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8元(已付x.7元,下余x元),款项当场履行。
二、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三、原、被告双方从今以后不得因此事再互相追究。
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梁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