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住(略)。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住(略)。
第三人太保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第三人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23时55分许,原告刘某乘坐在摩托车后在本市中环高架至金沙江路外出口处,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黄某丙名下的机动车撞倒,致原告受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某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74.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90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同意被告黄某乙垫付的6,684.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有异议,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太保公司述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9年8月26日23时55分许,原告刘某乘坐在摩托车后在本市中环高架至金沙江路外出口处,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黄某丙名下的机动车撞倒,致原告受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眼上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擦挫伤。经鉴定,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
事发后,被告黄某乙为原告垫付的6,684.30元,用于原告的赔偿费用。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由被告黄某丙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在有效期间内,含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误工证明证据所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可以确认为7,358.8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1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9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4,00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要的实际用车费用,确认为5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某的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定为1,000元。(7)关于鉴定费,确认400元。(8)物损费,根据原告受某实际的衣物情况,酌定为2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1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太保公司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8,258.8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太保公司承担;物损费2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太保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同意被告垫付的6,684.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7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258.8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的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1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某乙应赔付原告刘某鉴定费人民币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黄某丙对上述第二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刘某在收到上述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后,应退还被告黄某乙已经垫付的人民币6,68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110.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5.40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