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成运输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
被告雅安市晨东升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安晨东升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X路X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系被告晨东升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雅安都邦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南
负责人曾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川、代理审判员晏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扬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雅安晨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安都邦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1日2时50分,原告罗某某乘坐由郭某某驾驶的渝x号十通牌货车,由成都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前往雅安市汉源县X镇收购水果,行至成雅高速公路XKM+800M处,该车与停驶在该路段应急车道和第二行车道间的由贺建平驾驶的川x号东风牌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两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一大队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了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某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08年10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3元,后转入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08年11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545.76元;共计产生医疗费x.06元,其中被告雅安晨东升公司支付了5000元,被告郭某某支付了8000元,原告自行垫付7452.06元。2009年5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晨东升公司按过错比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扬成运输公司对被告郭某某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贺建平承担次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某、雅安晨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就赔偿问题在成雅高速公路交警一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3、浦江县人民医院、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
4、伤残鉴定书、缴纳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
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事实。
6、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房屋产权证、物业服务协议、抵押合同补充条款、结婚证、身份证、户籍登记、出生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00年起就离开原籍在县城务工,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同父母居住在县城以及原告育有一子罗某煜的事实。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协议、证明、租赁合同(2份)、入场协议。以证明原告在荣昌县城与他人合伙经营水果批发生意的事实。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与原告系姑父叔侄关系,一起合伙从事水果批发生意有四、五年时间。
上述第1、2、3、4、5项证据经质证,被告郭某某、被告雅安晨东升公司无异议,被告扬成运输公司对第2项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6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社区居委会证明、社区居委会有异议,其余无异议;第7项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8项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雅安晨东升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合伙关系,不予认可,被告郭某某、被告扬成运输公司认为原告与证人是从2008年7月才开始合伙。对第6、7、8项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郭某某辩称:自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借支给原告2000元,若自己承担的赔偿款超出8000元,愿将原告借支的2000元抵作赔偿款,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雅安晨东升公司辩称:同意按本案事故发生后在成雅高速公路交警一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票据。公司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时扣除,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罗某煜并未出生,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扬成运输公司辩称:与被告郭某某系挂靠关系,自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某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雅安都邦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2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扬成运输公司提交了服务合同,以证明公司与郭某某系挂靠关系。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雅安晨东升公司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和原告罗某某之妻武春英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其所有的川x号东风牌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其垫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5000元的事实。
以上由被告郭某某、扬成运输公司、雅安晨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31日2时50分,原告罗某某乘坐由郭某某驾驶的渝x号十通牌货车,由成都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前往雅安市汉源县X镇收购水果,当车行至成雅高速公路XKM+800M处时与停驶在该路段应急车道和第二行车道间的由贺建平驾驶的川x号东风牌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两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一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某当即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0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肱骨中断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2、3趾骨骨折、右尺神经损伤、右前臂皮神经断裂、右前臂散在性皮肤裂伤、右上臂皮肤挂裂伤,医嘱转荣昌县医院继续治疗;罗某某于2008年10月3日转入荣昌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4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63天,用去医疗费x.06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借支给原告2000元,被告雅安晨东升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由原告垫付。2009年5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后期需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预计5000元。
另查明原告罗某某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从2000年起一直在县城务工,事故前与他人合伙从事水果批发生意,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罗某某之子罗某煜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登记地在农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尚未出生,但已在怀孕之中;川x号东风牌货车驾驶员贺建平与被告雅安晨东升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雅安晨东升公司所有的川x号东风牌货车已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郭某某的渝x号十通牌货车挂靠在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贺建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某某不承担责任;因贺建平系雅安晨东升公司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郭某某和被告雅安晨东升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川x号东风牌货车已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雅安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被告雅安晨东升公司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从2000年起一直在县城务工,事故前与他人合伙从事水果批发生意,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补助金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20年,(x元×20年×12)为x.6元;护理费按(30元/天×63天)为1890元;交通费、住宿费171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与他人合伙从事水果批发生意而非重体力工作,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其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治疗63天为宜,误工费以重庆市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年均收入标准x元/年主张,(x元÷365天×63天)为387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500元;虽原告罗某某之子罗某煜出生于X年X月X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还是尚未出生的胎儿,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仍应予以支持,按2010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18×12÷2)计算为x.52元;以上各项合计x.12元,应由被告雅安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3天×12元/天)为75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合计x.06元,由被告雅安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x.06元以及鉴定费用1800元,共计x.06元,由被告雅安晨东升公司承担40即7403.2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雅安晨东升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403.2元;被告郭某某承担60即x.8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郭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104.8元,被告扬成运输公司对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的110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
二、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残疾赔偿金x.6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及住宿费1710元、误工费3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2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x.12元;
三、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04.8元;被告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雅安市晨东升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403.2元;
五、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被告郭某某、被告雅安晨东升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某
代理审判员高川
代理审判员晏兵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