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46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吴丰成独任审理,由书记员邢皓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崔某某借我现金x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并由证人陈××证明。现已超期,经追要至今未给,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
2、2009年10月27日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到原告现金x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欠帐较多,没有能力还款。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2010年7月15日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借到原告现金x元属实,约定借期二个月,但现在欠外帐较多,没有能力还款。
本案经当事人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7日,原告经陈××介绍借给被告现金x元,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随后于同年10月27日对该笔借款由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陈××作为证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分别签字认可。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贰万元整。证人陈聚会借款人:崔某某2009年10月27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陈××介绍借到原告现金x元,约定借期二个月,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当时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5日开始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丰成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邢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