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鹏,咸阳市X区司法局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营业部。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住址西安市X区X路X号楼三层。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8月12日10时某右,被告杨×驾驶陕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泾阳县X村口非机动车道上时某路边停放的杨某驾驶的电动三摩车相撞,致杨某受伤住院,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
事发某,原告被送进泾阳县医院治疗,被确诊为:1、左股某髁上并髁间粉碎开放性骨折;2、口唇部皮肤挫裂伤;3、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4、高某病2级(极高某组);5、高某性心脏病。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47661.9元。
经查,该陕x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孙×,该车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同时某告保险公司承保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
事故发某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7661.9元,误某18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120元,护某1784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鉴定费81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65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与杨×答辩称:对发某事故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腿骨折,但是原告治疗脑溢血与骨折没有关系,只愿对骨折部分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费没有规定,原告杨某的身份情况在交警队和开庭时某陈述差别很大,无法确定误某。营养费需要有医嘱,陪护某以陪护某的收入计算,伤残鉴定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情发某经过及事故中的责任;
3、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某车双方的达成协议情况。
4、车辆保险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5、原告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6、预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花费。
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杨×、保险公司质证均认为:对证据1、2、3、4、5、6真某性无异议;对证据5、6中治疗骨折病愿意承担,对其他病的治疗不愿承担。对证据7、8有异议,不认可,要求开庭后决定是否复鉴。
被告孙×、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泾阳县医院预交费票据14张,门诊费票据7张某购药发某1张、施救费票据2张,共计23764.40元。
对被告孙×、杨×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其证据的真某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及委托鉴定等证据有:
1、杨某泾阳县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
2、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某病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3、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花费。
4、鉴定的交通费票据,证明鉴定时某通费用;
5、原告住院期间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花费情况;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均质证认为,对该X组证据真某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3、4、5、6客观真某,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系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对此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孙×、杨×提供的证据,其客观真某,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要求原被告质证的5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10时某右,被告杨×驾驶陕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泾阳县X村口非机动车道上时某路边停放的原告杨某的电动三摩车相撞,致原告杨某受伤住院,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
事发某,原告被送进泾阳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9月30日时,原告因小脑出血转至ICU重某监护某和神经内科治疗,被确诊为:1、左股某髁上并髁间粉碎开放性骨折;2、口唇部皮肤挫裂伤;3、伤口感染;4、小脑出血;5、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6、高某病2级(极高某组);7、高某性心脏病;8、低蛋白血症;9、贫血。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70338.95元,截止2010年9月30日原告医疗费26048.40元。交通费700元。被告孙×已经支付医疗费22739.40元,支付车辆损失费900元。
经查,该陕x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孙×,该车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同时某告保险公司承保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
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1年2月26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2011)陕咸司医鉴字第X号作出评定,杨某的残疾程度可定为九级残疾。鉴定费810元。
2011年5月10日,被告孙×与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左股某髁上并髁间粉碎开放性骨折、口唇部皮肤挫裂伤、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高某、高某性心脏病、小脑出血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的左股某髁上并髁间粉碎开放性骨折、皮肤挫裂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小脑出血发某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为小脑出血的重某诱发某素;其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高某、高某性心脏病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三摩车与被告杨×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公民身体健某、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因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被鉴定人杨某的左股某髁上并髁间粉碎开放性骨折、皮肤挫裂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小脑出血发某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为小脑出血的重某诱发某素;其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高某、高某性心脏病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疾病过程中,各种病症均发,无法确定各个病症的医疗花费,但自9月30日起,原告小脑出血,各种病症均发,而其小脑出血发某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为小脑出血的重某诱发某素,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高某、高某性心脏病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小脑出血后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等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陕x号货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该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孙×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责任;被告孙×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陕x号货车投保了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在诉讼中要求对自己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故依据原告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对被告杨×、孙×应承担的部分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或未承担部分由被告孙×、杨×承担;被告杨×作为被告孙×雇佣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对孙×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误某一节,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应为被赡养人,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误某,本院参考未满60周岁正常劳动能力人的收入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一节,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医疗费703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某6300元,误某1125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067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9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07411.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7073元,剩余60338.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3764.62元,其余26574.33元由杨某承担。(执行扣除孙×已支付的23639.4元)
二、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2元,鉴定费1810元(原告已预交2102元,被告孙×预交10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700元,孙×承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福奎
代理审判员马瑞文
人民陪审员陈雷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蔓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某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某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某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某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某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某。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某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