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33岁,汉族。
原告:张某乙,女,30岁,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柴某某,男,6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系被告柴某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12月17日向被告柴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1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向军、被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8年12月2日13时20分,被告柴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后乘原告母亲权玉娥)在金青线北陈村西口由南往北又向西左转弯时,与贾晓阳驾驶的豫C-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柴某某、权玉娥受伤住院,权玉娥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2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为: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1月12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洛公交执监【2008】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了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和豫C-x号中型普通客车一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而被告柴某某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管不问,至今未赔付原告分文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
被告柴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是在二原告之母权玉娥的多次请求下才无偿为其帮工的,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中权玉娥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她是被帮工人,更是受益人。本案中,受害人是被帮工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作为无偿帮工人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之母权玉娥明知被告柴某某已60多岁已不能领取摩托车驾驶证,而且其三轮摩托车也无号牌,还三番五次到被告家中请求被告为其无偿帮工,并对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结果也应该有所预料,也是明知的,但其采取了强行和放任态度,最后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自身因抢救无效死亡的惨重结果,其本人有一定的过错,对其造成死亡的结果应该承担责任。3、在本案中,被告也遭受了人身损害,造成颅脑外伤后神经反映和有髋关节软组织损伤,至今还不时出现头晕和髋疼,经住院治疗给被告造成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四千余元的损失;原告还应当向被告赔偿四千余元。二、即使被告应该向二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的主张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在该期间内不存在任何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已丧失了胜诉权。三、本案的诉讼请求和情理相悖。本案中,二原告之母三番五次求助被告,被告在万般无奈下出车、出人、贴油,还得把花生从她住的楼上背下来装车上,且分文不得,而且因事故受重伤,至今还不时出现头晕和髋疼,原告方不但不表示任何慰问之意,反而起诉要求赔偿金5万元。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与理相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13时20分,被告柴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后乘原告母亲权玉娥,在北陈村西口由南往北又向西左转弯时,贾晓阳驾驶的豫C-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双方行至金青线北陈村西口处时,柴某某车右前侧与贾晓阳车左后侧相撞,造成柴某某、权玉娥受伤住院,权玉娥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x)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为: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贾晓阳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权玉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柴某某不服该认定,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1月12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作出洛公交执监【2008】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认为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做的事故认定正确,维持了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x)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6月10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和豫C-x号中型普通客车司机贾晓阳、车主李备战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1、权玉娥的药费5414.8元,由中巴车交强险承担;2、权玉娥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63岁)x×(20-3)=x元,合计x元,中巴车交强险承担x元,余款x元,按责任各负50%,即x.5元,合计x.5元,由中巴车承担;3、以上两大项计x.3元,由贾晓阳豫C-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承担;4、柴某某事另案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柴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向中巴车司机、车主以及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死者权玉娥,非农业户口,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年满63周岁,生前居住在洛阳市吉利区X路安居工程X栋X单元X号。权玉娥死亡时健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本案的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乙二人。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与案外人贾晓阳驾驶的豫C-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之母权玉娥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关于权玉娥、柴某某的赔偿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全额赔付,不足部分按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由于柴某某自愿放弃行使权利,因此,权玉娥的各项赔偿款可以首先从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付。关于本案中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虽然交警队调解时适用的是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17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本案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0年1月19日,原告主张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17年并无不当,应当支持。因此,权玉娥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因此,应当从x元中减去交强险赔付的死亡赔偿金x.54元,剩余x.46元,由被告柴某某赔偿50%,即x.23元。由于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数额是x元,少于柴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x.23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柴某某辩称其是义务帮工,不应承当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支付权玉娥死亡赔偿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