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宜都华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南京洞中夏广场A栋二层X号。
负责人刘某丁,该公司经理。
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乐群里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略)。
第三人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都市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宜都华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戊、曹某及第三人江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身权益的权利。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宜都华运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仅对部分垫付费用提起诉讼,不能达到原告向赔偿义务人追索全部垫付费用的目的,因而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宜都华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25元,由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宜都华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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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周某利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