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3日21时许,在林州市党校对面小广场内的地摊上,被告人郭某某酒后与被害人逯XX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逯XX头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逯培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逯XX的陈述、证人王XX、侯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逯XX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交领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