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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提出申诉,同年7月9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即指令该院再审。该院经再审,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永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孙某某与张某某相邻而居,2003年底至2005年底,双方曾合伙经营蓄电池,后双方散伙,并进行了清算。2004年5月13日,张某某借孙某某款x元,孙某某持张某某所打借条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撤诉后再行起诉。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孙某某持有张某某本人书写的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要求张某某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利息没有根据。张某某辩称与孙某某曾合伙经营蓄电池生意,在合伙经营散伙后有清算,孙某某不提供清算账目,应推定孙某某主张不成立,且张某某未向孙某某出具该借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x元;3、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通过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结束后的帐目在被上诉人处,同时上诉人主张如被上诉人能向法庭出示该帐目,即可清楚地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款,而被上诉人一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即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而一审法院对此关键抗辩成立与否没有审查,直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09)永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诉请。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某与孙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上诉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孙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3日,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四万元正”。张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不是给孙某某出具的,而是出具给他人的,且双方曾合伙做生意,共同经营结束时所算账目存放在孙某某处,孙某某如能出示该账目,不但能证明张某某未向其借过该款,而且能证明即使借过该款也因已清算致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现该条由孙某某持有,且孙某某提供了邮政储蓄永城高庄储蓄所2004年5月13日取款传票一份(系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明了出借涉案款项的来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确认,原审判令张某某归还借款并无不当。张某某所称该借条系向他人出具,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所称从未向孙某某借过该款,即使借过该款也因合伙清算致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其该辩称理由自相矛盾。既然该笔借款参与了合伙清算,该借条即应由张某某抽回或销毁,孙某某仍持有该借条,应说明借条与合伙清算无关联。并且合伙清算账目理应各持有一份,所称清算账目存放在孙某某一方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明

审判员林廷武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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