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某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陆某。
原告南某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运输公司)与被告陆某挂靠经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宣江、人民陪审员周某立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某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大运输公司诉称:2005年4月12日,被告将自购的桂x号自卸货车挂靠到原告处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某,双方签订了一份挂靠合同,合同约定:所挂靠车辆的产权、经某、支配权、收益权归被告所有;挂靠车辆必须按时进行二级维护、等级评定、营运证及行驶证年审,原告有偿代办,费用由被告承担;挂靠期间,被告必须按规定购买所挂靠车辆的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险种,如被告不按期、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的,原告有权拒绝办理所挂靠车辆的一切证件年审手续,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为3年,自2005年4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止。根据国家规定,所有营运的货车都必须按时对行驶证、营运证进行年审,按时进行二级维护,并按规定购买保险,以确保车辆营运的安全性。现被告所挂靠的桂x号货车保险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公司办理续保手续,并要求被告办理车辆二级维护和年审事项,但被告无故拒绝。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管理上的不便,并可能造成原告经某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顺大运输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关系;3、企业变更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企业名称的变更情况。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经某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某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某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邕宁县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管理方)与被告陆某(乙方,委托方)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将桂x货车委托甲方管理(产权、经某属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办理车辆证照、季检年审规税费等有偿服务,乙方自主经某、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方代乙方办理及购买各种营运规费票证,收费标准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挂靠车辆必须按照交管部门的规定,按期进行车辆年检、二级维护和等级评定,以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否则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代办车辆证件审验等的劳务费50元等;双方口头约定合同期为3年,自2005年4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运输经某管理。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挂靠合同,亦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将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从原告的名下转出,至今桂x号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保险期满后,虽经某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拒绝到原告处办理续保手续,并拒绝办理车辆二级维护和年审事项。
另查明:邕宁县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月20日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名为原告顺大运输公司;桂x号车辆为南某牌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E(略),车架号为x;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顺大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实质系一份挂靠经某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运输经某,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经某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已约定该合同于2008年4月12日期满,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现已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但鉴于桂x号车辆至今仍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尚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某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可能需要承担因被告拒不为车辆办理保险、不进行车辆二级维护和年审等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及其他风险。因此,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之间的挂靠经某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终止原告南某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关于桂x号车辆的挂靠经某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某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何宣江
人民陪审员周某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颖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