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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因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X镇X村阁庄组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因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苏某蝶,X年X月X日生儿子苏某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曾因犯有盗窃罪被判刑三年半,原被告分居也已有五年之久。原告曾于2008年8月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底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书生效已一年余,原被告之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苏某蝶,被告抚养儿子苏某凡,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债权二万元,各自分割一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子女都由自己抚养,共同财产除原告提及的二万元之外,还有十万元,要求平均分割。

被告未出庭应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苏某蝶,X年X月X日生儿子苏某凡;原被告提及的债权因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因犯罪入狱,原告依然念及夫妻情分在其服刑期间没有提起离婚诉讼,因此虽然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克体新

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崔丹丹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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