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X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观林,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
法定代理人钟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忠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德智,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岳阳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甲、原审被告张某、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财保岳阳开发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l时,张某驾驶龙骧公司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南茅复线上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南县X组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钟某甲撞倒,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2011年5月12日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月14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钟某甲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某甲重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发育迟缓,评定为VⅡ(柒)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3000元左右;建议1人护某1年。钟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龙骧公司已支付医疗费、急某、门诊费、鉴定费等共计80536.06元。另查明,钟某甲受伤后共住院109天,用去医疗费用67148.86元。龙骧公司为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岳阳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略)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X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钟某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钟某甲的经济损失除交强险120000元外的其他经济损失为178079.9元,张某、龙骧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钟某甲142463.92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X区支公司剔除相对免赔21369.58元和绝对免赔200元后应赔偿钟某甲120894.34元;余款21569.58元由张某、龙骧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X区支公司在给付钟某甲的赔偿款中应剔除龙骧公司已给付钟某甲的80536.06元,张某、龙骧公司多垫付的58966.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X区支公司从钟某甲的赔偿款中给付;
三、上述给付款项自各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各方一次性了结此纠纷;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钟某甲负担2680元,张某、龙骧公司负担4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X区支公司负担。
五、本调解书自签字之日生效。
本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昌丹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