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共和助剂公司。
被告森顺公司。
原告共和助剂公司诉被告森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和助剂公司法定代表人浦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和助剂公司诉称,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共和助剂厂,与被告有多年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柔软剂、洗涤剂等产品。原告已开具了上海增值税发票4张,共计价款29,595元,但被告仅支付7,360元,余款22,235元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庭审中,原告鉴于其开具的金额为5,710元的发票是开具给被告关联企业金港公司的,因该公司与被告属两个不同的法人,故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该价款,将另行向金港制衣公司主张,并表示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6,525元。
被告森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及送货回单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计价款23,885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原名称某共和助剂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原告提供的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名称及送货单号码与送货回单相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原告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森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共和助剂公司价款人民币16,5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7元,由被告森顺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秀文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