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58年8月1日出。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为盗窃天然气,用钢锯将油井阀门据开,指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为盗窃天然气充装气包,携带钢锯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油藏管理一区X号站正在使用中的1—17油井,将该油井套管阀门割据一道长约4.8厘米、深约0.2厘米的口子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葛某某供述
其供述2010年1月19日8时许,因家里做饭和取暖用的气包没有气了,便拿着钢锯到离家最近的1—17井,想锯开阀门装点气,刚锯开了个小口就被巡逻队员抓住了。
证人孔XX、马XX证言
二证人均系采油二厂治保大队工作人员,其证实2010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在巡逻时将正在割阀门的葛某某当场抓获。
证人赵XX证言
证人系采油二厂一区X号站站长,其证实1—17井系正在生产中的油井,用钢锯锯割阀门具有危险性。
扣押物品清单
将作案工具钢锯一把扣押。
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方位图
刑事技术照片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其用钢锯破坏油田设施是为了家庭生活,主观恶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人民陪审员张英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范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