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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舞阳县吴城镇坡刘某村民委员会、舞阳县吴城镇坡刘某第一村民组、舞阳县吴城镇坡刘某第二村民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54年3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0年生,汉族。

被告舞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村X组。

负责人刘某甲,村委会副主任,负责第一村X组工作。

被告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二村X组。

负责人刘某甲,村委会副主任,负责第二村X组工作。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舞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村X组、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二村X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舞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为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修建柏油路,工程竣工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x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舞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6000元,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共同支付6000元。

被告舞阳县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为吴城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路与坡刘某民委员会无关,坡刘某村民委员会无义务支付原告修路工程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辩称,原告修路属实,修建该路段时总造价10万元,路修完后当时第一、第二组群众已集资5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下余的5万元由吴城镇人民政府以工代赈支付,吴城镇人民政府是否支付,与坡刘某第一、第二组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告与被告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村内道路X路面,工程款7万元。工程竣工后,吴城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万元,之后又支付原告工程抵押金5000元,后原告合伙人领走工程款3000元,尚欠x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以应由第一、第二村X组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与己无关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坡刘某一、二组村X路铺油施工合同”是复印件不认可,但认可原告为坡刘某第一、第二组铺柏油路面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于2002年为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村内道路X路面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主张对外发包路段工程总造价为10万元,原告主张其承包该路段的工程总造价7万元,应按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7万元认定,原告为被告铺柏油路面自2002年至今已达数年,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原告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除吴城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外,后又支付了工程抵押金5000元,其合伙人已领3000元,下欠工程款x元未支付。对原告自认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应偿付下欠的工程款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发包该工程时约定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支付工程款5万元,下余工程款应由吴城镇人民政府以工代赈的形式支付,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城镇X村民委员会应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一半,因吴城镇X村民委员会不是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对该合同的履行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村X组、第二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舞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40元予以免交,被告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村X组、第二村X组分别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张平均

代理审判员马肖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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