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54年3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0年生,汉族。
被告舞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村X组。
负责人刘某甲,村委会副主任,负责第一村X组工作。
被告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二村X组。
负责人刘某甲,村委会副主任,负责第二村X组工作。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舞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村X组、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二村X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舞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为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修建柏油路,工程竣工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x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舞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6000元,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共同支付6000元。
被告舞阳县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为吴城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路与坡刘某民委员会无关,坡刘某村民委员会无义务支付原告修路工程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辩称,原告修路属实,修建该路段时总造价10万元,路修完后当时第一、第二组群众已集资5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下余的5万元由吴城镇人民政府以工代赈支付,吴城镇人民政府是否支付,与坡刘某第一、第二组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告与被告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村内道路X路面,工程款7万元。工程竣工后,吴城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万元,之后又支付原告工程抵押金5000元,后原告合伙人领走工程款3000元,尚欠x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以应由第一、第二村X组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与己无关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坡刘某一、二组村X路铺油施工合同”是复印件不认可,但认可原告为坡刘某第一、第二组铺柏油路面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于2002年为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村内道路X路面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主张对外发包路段工程总造价为10万元,原告主张其承包该路段的工程总造价7万元,应按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7万元认定,原告为被告铺柏油路面自2002年至今已达数年,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原告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除吴城镇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外,后又支付了工程抵押金5000元,其合伙人已领3000元,下欠工程款x元未支付。对原告自认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应偿付下欠的工程款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发包该工程时约定坡刘某第一、第二村X组支付工程款5万元,下余工程款应由吴城镇人民政府以工代赈的形式支付,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城镇X村民委员会应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一半,因吴城镇X村民委员会不是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对该合同的履行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村X组、第二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舞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40元予以免交,被告舞阳县X镇坡刘某第一村X组、第二村X组分别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张平均
代理审判员马肖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