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至本区X路X号X号楼X室宿舍,趁房间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邵某某的惠普牌CQ40-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095元,后销赃于他人。
另查明:
1、200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传唤讯问后,即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2、案发后经追赃,上述惠普牌CQ40-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邵某某的陈某,证人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作案地点、赃物照片及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即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舒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