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施xx(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X镇X组X号。
被告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xx诉被告季xx、项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xx、项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6年12月10日,被告季xx驾驶车牌号为皖N0xx小客车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项xx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担保书。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已通过法律诉讼得到解决。现因之后又发生后续治疗及交通费用,故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季xx赔偿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004.28元、交通费36元;被告项xx对被告季xx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季xx、项xx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21时55分,被告季xx驾驶车牌号为皖N0xx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X路X村处,适逢原告王xx乘坐燃气助动车由北向南通行,两车在该处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项xx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担保书,承诺涉及赔偿费用,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其负责支付。为此事故,原告曾于2007年2月14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要求被告及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详见(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为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发生后续医疗费1,004.28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xx提供的(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项xx出具给交警队的担保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药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有相关的凭据为证,依法可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季xx全额赔偿,被告项xx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4.28元;
二、被告项xx对被告季xx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季xx、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