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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南顺,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浏阳市X镇X村石坝组。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南顺,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在汩罗家中经营纤维生产加工业务,2006的5月13日,被告到原告家中称需要一批纤维,因当时家中仅有2吨红色纤维,数量达不到被告要求,在被告看完原告生产的产品表示满意后,被告要求原告再生产三到四吨货给被告。2006年10月21日,原告将5.5吨左右纤维产品送到被告家后,双方即按时价每吨6000元结算共计货款为x元,被告当天付给原告x元,剩余915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第二天,被告又称原告的货有少秤现象,原告又到被告家,经当面抽查复秤后,发现部分少秤,部分多秤,被告因此未再提出异议。但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追问货款时,被告却以原告货款少秤及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现拖欠已近二年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915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未主动要求购买原告的纤维,而是原告采取花言巧语等方式欺骗被告,被告勉强购买了原告的纤维后,出于对原告生产的纤维的质量问题不放心,故在欠条上注明了“如有质量问题等,由杨某飞同志负责承担”这句话。被告收下货物后发现原告的货物重量严重不足,每袋少了上10斤,故马上要求原告重新过秤,原告只秤了一袋少了10斤的纤维后便不愿再秤,并称由原告负责。当被告发现原告所生产的纤维有严重质量问题后,又立即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最迟于当年春节前必须过来商量解决的办法,但原告却一直未来解决,导致被告无法卖出纤维,家中的生产停止了一年多,货物积压,损失在x元以上。故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以挽回被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纤维生产。被告多年从事纤维加工,将购入的纤维产品加工成纤维绳后进行销售。2006年6月,被告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到原告家订购纤维产品。2006年10月21日,原告将5.5吨左右纤维产品送至被告家,双方按每吨6000元的价格进行了交易,共计为x元。被告当天付给原告x元,剩余915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杨某飞同志纤维人币玖仟壹佰伍拾元如有质量问题等,由杨某某同志负责承担”的欠条。当晚,被告发现原告的货物有少秤的现象,便通知了原告,原告于第二日到了被告家后,发现货物重量或多或少,在原告的保证下,被告未再对此提出异议。2006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提出原告出售的纤维产品有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原告对此未予同意,被告便拒绝付款。但对该批纤维产品进行了加工并销售了一部分,至今家中仍存放着部分原告的纤维产品。原告因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纤维产品后按约定价格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关系已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某欠杨某某货款9150元,限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勇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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