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耒阳某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某看守所。
耒阳某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某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茹红胜、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某龙某(因本案已判刑)、阳某、“林林”(在逃)五人从广东回到耒阳,在灶市租乘罗某某的出租车到小水镇。在小水红星岔路口下车后,五人以没钱为由拒付租车费。罗某某为追讨租车费与五人发生争执,阳某、“林林”将罗某某推到在地殴打。殴打过程中,阳某发现罗某某身上有一台摩托罗某8808型手机,于是,提出抢劫罗某某的手机,罗某某见状便将手机丢到路旁的油菜地里,被告人龙某乙某后找到手机交给“林林”。后来,阳某和被告人龙某乙某4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某得赃款80元。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450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某通缉。被告人龙某乙某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龙某甲于2011年9月22日先后到耒阳某小水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龙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某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手机,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耒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其他同案犯尚未抓获,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某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某人系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犯罪,且犯罪后能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某乙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匡娟印刷责任人:03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