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颍川,河南程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智水,河南锦策(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车某甲、车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屈某某、许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某甲与上诉人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樊颍川,被上诉人屈某某、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某和二被告均系中国网通集团河南通信公司职工,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车某乙原系朋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系单位集资所建,原告屈某某与单位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的协议书,2001年8月10日单位收取装修费1万元,集资款8万元,该款的两张交费收据原件在被告手中。2003年8月15日,河南省省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显示:购房人为原告屈某某,房款总计x.20元,2006年7月5日,该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为屈某某。该房建成后,由二被告居住至今,原告屈某某居住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被告车某乙儿媳所有的一套旧房中。被告提供的录音中显示协商换房及缴纳房款的情况。另外被告单位同事的证明中证人称曾协调原、被告之间换房的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取得了纬五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据该证,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从该房屋中搬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争议房屋中搬出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缴纳房款的问题及双方的换房纠纷不影响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现要求居住在该房内,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的其他纠纷,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中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50元,被告车某乙负担50元。
宣判后,被告车某甲、车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曾经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口头换房协议,2001年8月10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交付了集资款8万元,装修费1万元,原始票据在上诉人手中。双方的换房协议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不履行双方的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换房协议。
被上诉人屈某某、许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屈某某与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乙方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产权证书上应注名产权比例。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必须向全部产权过度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屈某某与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屈某某、许某某无权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出售本案争议房屋,且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其有权要求二上诉人从争议房屋中搬出。上诉人车某甲、车某乙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其上诉称缴纳房款的问题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车某甲、车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关巧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