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1月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4月生育一女毛×,原告对小孩漠不关心,双方经常为此发生吵打,被告在此期间也常离家出走,不知其音讯。2008年8月14日被告外出,一直不与家庭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1月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4月生育一女毛×,2007年被告经常擅自外出,双方也常为此发生吵打。2008年8月14日被告外出,一直不与家庭联系。2009年12月10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箱子五口、碗柜一个、床一张、被条五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木叶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的夫妻感情,但从2007年以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8月被告又擅自外出,不与家庭联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女毛×随原告毛××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李××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被告的个人财产箱子五口、碗柜一个、床一张、被条五床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喻梅
审判员田毅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