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XX(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X镇x。
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X镇x。
委托代理人周某明,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X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古怪,不尊重和孝敬父母,管教小孩方法简单、粗暴,且知错不改;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间长达1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XX与被告陈X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贺某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双方是否应当一同在外打工生活及家庭经济收支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其夫妻关系趋于不和。原告遂以其前述诉称事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原告对其诉称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贺XX与被告陈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云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胡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