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份,被告开煤矿期间,我给其送木料250根,每根11元,计款275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1年8月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付分文。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2750元。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煤矿不是我开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开煤矿期间,原告于1997年12月份给其送木料250根,每根11元,计款2750元,被告于2001年8月31日出具证明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偿还。被告辩称,该煤矿系其父所开,无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木料款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木料款2750元。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