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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刘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被告刘某,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刘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5日被告购置车辆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关系,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合同期内被告于2009年1月不再与原告联系,但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而让原告承担风险,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关于豫x号货车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豫x号车实际所有权人,判令被告限期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被告购置华骏x重型半挂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一部。被告将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管机关和营运机关登记入户,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豫x。2007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货车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豫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期间为2007年5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对承包车辆拥有经营权,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费用为4105元,如被告恶意拖欠应缴费用及其它费用,经原告催告后仍不按期交纳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2008年10月份便私自与原告脱离联系,也不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出资购买车辆,而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和营运机关进行车主和营运登记,同时合同约定原告拥有车辆所有权,被告在经营中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该合同应认定为车辆挂靠经营性质的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x号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自2008年10月开始,被告便私自与原告脱离联系,也不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是被告履行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的当然行为,同时也是谁经营车辆谁承担风险的法律原则的体现,更是恢复车辆所有权实际情况应进行的法律登记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豫x号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刘某关于豫x号汽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确认被告刘某为豫x号汽车的所有权人,限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

被告刘某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代理审判员刘某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Ο一Ο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耿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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