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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在广东打工相识,2001年10月份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现年10岁,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年8岁,2006年6月补办结婚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稍有不顺,被告则大势辱骂,双方至今已分居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份在广东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两个小孩均在男方处生活上学,由于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夫妻分居已达一年半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查明,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林某提出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被告李某乙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乙,现年10岁,李某乙,现年8岁,被告李某乙自愿抚养成人,不要求原告林某承担抚养费。

三、现在各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林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胜军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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