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大富豪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许昌魏都假日宾馆,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任宾馆总经理。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许昌大富豪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魏都假日宾馆、韩某、张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昌大富豪家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大富豪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藏艳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魏都假日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韩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大富豪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1日,原告为被告许昌魏都假日宾馆2-X楼家具进行翻新喷漆维修,双方约定各项费用共计x元。2008年8月2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许昌魏都假日宾馆同意支付原告x元翻新维修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费用,被告许昌魏都假日宾馆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家具翻新维修费用x元及相应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魏都假日宾馆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韩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昌大富豪家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1日为被告许昌魏都假日宾馆翻新维修了2-X楼家具,翻新维修费用共计x元。原告将维修后的家具交给被告许昌魏都假日宾馆,并对家具的类型、维修费用列有一份清单,并经该宾馆工作人员张某乙签字。2008年8月2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许昌魏都假日宾馆同意支付原告家具翻新维修费用x元,并向原告出具记账凭证一份,记账凭证上有被告许昌魏都假日宾馆总经理韩某的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该费用,被告许昌魏都假日宾馆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家具维修费用x元及至付清维修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许昌魏都假日宾馆翻新维修家具,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完翻新维修工作后,被告许昌魏都假日宾馆应支付相应费用。被告许昌魏都假日宾馆不支付翻新维修费用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某及被告张某乙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许昌魏都假日宾馆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魏都假日宾馆支付翻新维修费用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付清维修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对付款的时间及滞纳金均未做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魏都假日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大富豪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家具翻新维修费用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付清费用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昌大富豪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许昌魏都假日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东亮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审判员王磊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潇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