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鲤城街X街X号。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郑某某、被告仙游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637.92元、修补牙齿费用2700元、误工费53.3元/天×23天=1225.9元、护理费53.3元/天×8天=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x.22元,按责任被告应承担4410.22元×80%+x元=x元,又原告轻便摩托车损坏修复费用625元、评估费300元。故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补牙齿费用计x元。2、被告赔偿给原告轻便摩托车修理费、评估费925元。
被告郑某峰辩称,营养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治疗牙齿的费用偏高,住院时间应按6天计算。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郑某某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险非医保费用。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原告住院天数应按6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为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故出院后不需要休息,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6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车票,不予支持。营养费因为原告伤情轻微,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轻微,故不予支持。修补牙齿的费用2700元,不是在县级以上医院治疗,且在住院期间,也没有在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其费用明显偏高,故不应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机构所评估的原告的轻便摩托车损失清单,并非交通事故发生时所损坏的项目,且该鉴定并不是交通大队所委托,只是在事故发生后二个多月后,由原告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非由交警委托,故其损失项目与交通事故不构成因果关系,该鉴定评估费只有100元,不是300元,应由原告自已承担,其他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22时5分,被告郑某峰驾驶自己所有闽BNDX号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度尾往鲤城方向行驶,当行至242县道4KM+20M处,与原告吴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郑某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至2010年6月1日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仙游县医院于2010年7月14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1、下颌挫裂伤;2、1+1冠折;3、右手掌、左膝部皮肤擦伤;4、右腕部挫伤,于2010年5月25日至6月1日住院治疗。建议出院后休息壹拾伍天,口腔科随访。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闽BND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问题是:本案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车损损失费、鉴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认为,医疗费为4637.92元、修补牙齿费用2700元。提供仙游县医院2010年5月29日金额为1476.23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及清单一张、疾病证明书一份,病案记录一张、出院记录一张,入院记录二张,2010年6月1日金额为3161.69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清单一张,鲤城社区医生服务中心2010年8月11日金额为2700元牙科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鲤城社区医生服务中心2010年8月11日处方笺一张,该处方笺载明1+1局麻下根管治疗拟作瓷牙修复,手术费2700元。被告郑某某提出治疗牙齿的费用偏高。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险非医保部分,修补牙齿的费用2700元,不是在县级以上医院治疗,且在住院期间,也没有在仙游县医院治疗,其费用明显偏高,故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637.92元有收费票据及清单、疾病证明书、病案记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为据,应予采信认定原告修补牙齿费用2700元,有医疗票据及处方笺等证实,应予采信认定。
二、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53.3元/天×23天=1225.9元、护理费53.3元/天×8天=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被告郑某某认为,住院时间应按6天计算。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按6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为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故出院后不需要休息,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6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仙游县医院于2010年7月14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应予采信认定,根据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原告因本事故于2010年5月25日至6月1日住院治疗,故其住院时间应认定为8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5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天,故原告误工费53.3元/天×23天=1225.9元、护理费53.3元/天×8天=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
三、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营养费5000元。被告郑某某提出营养费偏高。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因为原告伤情轻微,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30元。
四、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车票,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200元。
五、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郑某峰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轻微,故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1+1冠折、下颌挫裂伤、右手掌、左膝部皮肤擦伤、右腕部挫伤的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故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六、关于原告的摩托车车损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轻便摩托车损坏损失625元。提供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闽中司(2010)评字第SPX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其主要内容:受当事人委托,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损失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市场调查,并根据评估基准日当地市场价格评估其损失,其评估结果: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625元,其中工时费1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的轻便摩托车损失清单,并非交通事故发生时所损坏的项目,且该鉴定并不是交通大队所委托,只是在事故发生后二个多月后,由原告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非由交警委托,故其损失项目与交通事故不构成因果关系。本院审查认为,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系有鉴定资质机构,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闽中司(2010)评字第SPX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认定。故应认定原告摩托车车损损失费为625元。
七、关于原告的鉴定费问题。原告认为评估费300元。提供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00元损失鉴定费发票一张和金额为200元车辆枝术检验鉴定费一张,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鉴定费发票一张是性能鉴定,不是损失鉴定,该鉴定评估费只有100元,不是300元,应由原告自已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花去鉴定费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应予认定,对发生事故车辆枝术检验鉴定,是必须的,应认定为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故原告的鉴定费应认定为3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7337.92元,2、误工费53.3元/天×23天=1225.9元,3、护理费53.3元/天×8天=42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6、营养费7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200元,9、摩托车车损损失费625元,10、鉴定费300元,计x元,由于肇事车辆闽BND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73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730元,计8188元。财产损失为625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8188元,财产损失625元计8813元应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直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对其他的损失,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郑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原告自负30%,则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额为:1000元+(1225.9元+426.4元+200元+300元)×70%=2507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坏损失计人民币八千八百一十三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吴某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二千五百零七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元,减半收取二百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被告郑某某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志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