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周某乙于2010年1月1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被上诉人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姜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乙之母姜晓丽与周某甲于200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周某乙,2007年4月11日经法院调解,姜晓丽与周某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周某甲每月30日前支付周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十八周某。另查明,周某甲每月工资2164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物价上涨,消费支出也随之提高,子女在必要时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周某甲工资2164元/月,应在其工资的20%—30%之间承担周某乙的抚养费,以每月550元为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X号支付周某乙550元抚养费,至周某乙十八周某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某甲负担。

宣判后,被告周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每月实发工资1713.18元,每月须还工商银行房屋贷款1198.35元,每月除向被上诉人支付300元抚养费外,每年还为被上诉人缴保险费1130元,另外还赡养老人,如果判决抚养费550元,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原审未采信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按原调解协议达成的抚养费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乙辩称:上诉人除工资外还有其他收入,被上诉人每月支出1300元左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考虑到被上诉人周某乙目前教育和生活实际情况,结合物价上涨、消费支出提高的因素,原审判决抚养费数额适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林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