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黄某乙,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4月20日下午5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沪XXXX号小客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南陈某东侧200米处与黄某乙驾驶的助动车相撞,致使黄某乙颅脑损伤,右侧肢体偏瘫和精神障碍。经鉴定,颅脑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精神障碍构成四级伤残,黄某乙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7个月,营养时限为7个月,护理时限为17个月,以后需长期(终身)部分护理。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据了解,沪XXXX小客车的车主系陈某某,王某某是某某公司的职工,某某公司也在事故发生后出具了担保书,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乙现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陈某某、某某公司共同承担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金总计478,833.76元,其中医疗费175,109.88元、残疾赔偿金310,020元(按20,668元计算15年)、误工费41,933元(2,466元/月×17个月)、护理费186,088元(其中子女护理部分29,488元、护工护理费15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营养费13,200元(40元/日×11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4,055元、后续治疗费43,500元(其中手术费3万元、高压氧仓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略)代理费6,500元,上述费用合计841,385.88元,被告承担其中60%,金额为520,833.76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42,700元,还应支付478,133.76元。由于在被告预付的42,700元中包含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3万元强制保险款,故还要求某某公司支付1万元强制保险额,同时要求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20万元以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各被告间的关系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支付黄某乙3万元,王某某支付给黄某乙1,256.10元,某某公司支付黄某乙18,848.60元,被告方总计支付了50,104.70元,对于黄某乙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与车主之间的关系无异议,同意王某某关于垫付金额的辩称意见,具体赔偿费用应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陈某某的辩称意见,某某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首先承担4万元强制保险责任,其余费用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事故当事人分担责任,某某公司已先行支付了3万元强制保险金,黄某乙要求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17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南陈某东侧200米处与黄某乙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某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与黄某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黄某乙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急诊,分别于2006年4月20日至5月5日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5月5日至8月9日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8月9日至10月28日在上海长征医院闸北分院住院治疗,2006年11月14日至11月20日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9月17日,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就黄某乙车祸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出具《伤残评定书》,结论为,黄某乙因车祸受伤,其颅脑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16-17个月),营养时限为7个月,自损伤之日起需长期(终身)部分护理依赖。2007年9月24日,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就黄某乙因车祸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四级伤残,可酌情考虑其营养期3至4个月,护理期至评残之日,以后存在护理依赖,休息期至评残之日。原告为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沪XXXX小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陈某某。某某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在《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中注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制额中的4万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某某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出具担保书,表示事故所致的经济赔偿由某某公司作担保。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送黄某乙就医垫付费用1,256.10元(其中理发费30元、护工费300元、医疗费926.10元),某某公司先行支付黄某乙18,848.60元(其中现金12,700元、垫付医疗费1,148.60元、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3万元赔付款。
审理中,原、被告就各项赔偿费用分别陈某各自主张。其中医疗费,黄某乙出示了总金额为175,105.61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费1,438元)的医疗费收据(含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1,148.60元医疗费收据)以及医院处方、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外购药发票、上海市医疗保险服务窗口医疗费结算单。被告表示,对同济医院及长征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他医院的医疗费如无转院证明印证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黄某乙主张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年20,668元算16.5年再按77%计算。关于误工费,黄某乙表示其退休后在外担任财务顾问工作,年收入为29,600元,为此出示2006年1月至3月的工资单、年终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被告表示,黄某乙已退休,不应产生误工费。关于护理费,黄某乙表示其儿子护理了4个月,女儿护理了2个月,另外还请护工进行护理。黄某乙为此出示护工费收据以及黄某乙的子女护理期间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应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某某公司认为应按每日30元计算,被告某某公司同意按每日40元计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黄某乙出示购买轮椅的发票,金额为700元,另出示购买尿垫的发票若干。黄某乙表示,考虑到轮椅需要每5年更新一次,而且今后需使用尿垫,故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5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均无异议。关于交通费,黄某乙出示救护车费收据及出租车、公交车票据若干,被告表示最多同意承担3,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黄某乙表示其诉请金额尚无直接证据,被告表示不同意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表示黄某乙的诉请金额过高。关于(略)代理费,黄某乙出示代理费发票一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担保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黄某乙与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因陈某某系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故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某某公司系该起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于2006年4月20日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故依法应适用《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根据该规定,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万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故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确定相关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黄某乙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医疗费收据总金额为176,031.71元,其中黄某乙支付了173,957.01元,王某某垫付了926.10元,某某公司垫付了1,148.60元。在黄某乙所付的173,957.01元医疗费收据中包含住院伙食费1,438元,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医疗费性质,应予剔除。黄某乙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72,519.01元。该部分医疗费确属黄某乙受伤后为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结合相应的赔偿标准确定为286,458.48元。关于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上述三项涉及的期限因相关鉴定结论已明确,故本院据此确定。因鉴定部门就黄某乙的身体及精神伤残分别进行了鉴定,故相关期限应按就高原则确定。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鉴于黄某乙已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市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认为黄某乙主张按每月2,466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受害人实际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依法确定按每日40元计算。因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1,922元、营养费为8,4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并结合鉴定结论关于护理期的表述认为黄某乙主张护理费为186,088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间,认为黄某乙主张3,9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实际伤情,认为黄某乙主张该部分费用为3,500元确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因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金额为3,5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受害人及其家属因本次事故产生就医、探望和诉讼的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根据黄某乙的伤情并结合相关病史资料酌情确定金额为12,000元。上述赔偿项目总计金额为718,367.49元。本院根据所确定的赔付原则,王某某、陈某某应首先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4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余款678,367.49元应按60%承担,金额为407,020.45元。王某某、陈某某对上述赔偿项目共应赔偿黄某乙447,020.45元。鉴于某某公司已先行赔付了3万元强制保险额,该款应从中扣除;因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黄某乙垫付了理发费30元、护工费300元、医疗费926.10元,某某公司为黄某乙垫付了医疗费1,148.60元,该部分款项应根据赔偿责任予以分担,其中961.88元应由黄某乙自己负担,现王某某及某某公司已全额负担,故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又因某某公司支付了住院押金5,000元以及预支了12,700元,该部分款项也应予以扣除。王某某、陈某某上述赔偿项目中实际应赔偿的款项为398,358.57元。某某公司应就该赔偿款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黄某乙要求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20万元以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黄某乙所主张的金额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在本案中也不同意承担,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情并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金额为24,000元。关于(略)代理费,系黄某乙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其主张金额6,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王某某、陈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人民币398,358.57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
四、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略)代理费6,500元;
五、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黄某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41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375元,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866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56元,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