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海,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清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北京清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被告侯某、被告河南省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长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侯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新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9月7日建筑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建筑公司所有的北京海淀清源建材装饰市场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金共(略)元,支付期限为2000年前支付x元,2001年底前支付x元,2002年8月前支付x元,2004年在市场不拆除的情况下付x元。协议生效后,建筑公司按约履行了退出市场联营的义务,但是被告租赁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2002年以后的转让金一直未付。2004年市场亦未拆除、至今仍在继续运营。2006年8月4日建筑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建筑公司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原告为建筑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并对此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此间,建筑公司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2003年租赁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侯某作为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未履行清算责任,且转移公司财产,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租赁公司立即给付尚欠的联营份额转让款x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x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3月15日,以后续算)。侯某对上述欠款承担清算或赔偿责任,建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侯某、租赁公司辩称:侯某只有作为股东的清算责任,没有赔偿责任。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转移财产。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租赁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未能清晰地反映,因为建筑公司尚欠租赁公司40多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中,2004年市场不拆除的情况下支付x元,但是被告已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市场已拆除,被告没有支付x元的义务。
被告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建筑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一份《小营建材城合资协议书》双方约定联营建2000平方米清源装饰市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双方按三、七分成,租赁公司占70%,建筑公司占30%。2000年9月7日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租赁公司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在北京海淀清源建材装饰市场30%的股份一次性转让,转让金总额(略)元,建筑公司30%转让有租赁公司诚接,租赁公司在诚接转让之前,必须结清下欠建筑公司后边投资的x元。建筑公司的30%股份经双方协商,租赁公司分期付给建筑公司,租赁公司在2000年底尽量付给建筑公司x元,2001年期间付一大部分,2002年8月底之前付清x元,付款时间为每年的6月份、9月份、12月份。下剩x元如市场在2004年不拆除,租赁公司一次性付清建筑公司x元,如市场在2004年拆除,建筑公司下剩x元作废。双方不得违约,如侯某违约,以房产抵押,原合资协议或其它手续全部作废,本协议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租赁公司付给建筑公司股份转让款x元。2000年10月17日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为实现北京申办奥运的目标,拆除违章建筑进行绿化,租赁公司拆除了部分《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房屋。后经建筑公司向租赁公司催要股份转让款,租赁公司分数次付款x元,租赁公司累计付款x元,租赁公司尚欠建筑公司股份转让款x元,对于租赁公司付给建筑公司款的数额x元有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后经建筑公司多次催要,租赁公司未支付。因原告在北京地区建设施工任项目经理期间,原告为建筑公司垫付建筑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原告与建筑公司于2006年8月4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建筑公司将租赁公司的到期债权(略)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后,原告为建筑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视为建筑公司已经给付完毕。建筑公司全力协助债权的转让工作,并对该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等条款。后经原告催要租赁公司未给付。因租赁公司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2002年度企业年检。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租赁公司,吊销其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侯某是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组织清算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1998年10月1日建筑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的合资协议,双方约定了共同向清源装饰市场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实际设立的是联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2000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租赁公司应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其逾期拒不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对酿成纠纷,租赁公司应承担责任。2006年8月4日原告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对债权债务核算后协商自愿达成的,并已邮寄送达通知租赁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应为有效协议。租赁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将所欠股份转让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建筑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如市场在2004年拆除情况下,建筑公司下剩x元作废。”因租赁公司于2000年12月底已拆除部分房屋,应从租赁公司欠款的x元中扣除x元,被告租赁公司实欠原告债权转让款x元。原告要求租赁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x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公司所提交的建筑公司借款凭据,双方已结算过,双方并在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中明文规定,“原合资协议或其它手续全部作废。”租赁公司所提该证据,属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公司系侯某开办企业,侯某在经营期间违反行政管理规定,造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租赁公司营业执照,侯某有过错,故侯某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清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债权转让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按x元计算从200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侯某对被告北京清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王某债权转让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10元由被告北京清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地址确认书及当事人的有效证件。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吕明健
审判员王某荣
审判员张艳玲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