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清,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少勇于2011年2月2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杨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8000元,当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就无力支付任何利息,2009年10月5日,被告书面保证所借款项于2010年12月全部付清,但至今被告没有任何还款诚意,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万元;2、承担约定的利息10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答辩称:1、本案的部分借贷属原告直接借贷给深圳世泰餐饮有限公司张少平,不是借贷给被告,而是后来将借贷关系转嫁给了被告,不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部分借贷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于2005年12月14日直接借贷人民币5万元给深圳市世泰餐饮有限公司张少平,每月利息5%,后于2007年3月31日将借贷关系转嫁给了被告,每月利息4%,尔后原告又增资借贷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每月利息4%,之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故原告于2005年12月14日直接借贷给深圳市世泰餐饮有限公司张少平人民币5万元,并不是本案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根据深圳市世泰餐饮有限公司2008年7月底的全体债权人会议决定:“自2008年7月30日之前的借贷利息全部按2%计算,多计付部分递减本金,自2008年8月1日起全部借贷只还本不计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3、原告于2005年12月14日直接借贷人民币5万元给深圳市世泰餐饮有限公司张少平的每月利息5%,和2007年3月31日将借贷关系转嫁给了被告的每月利息4%,原告增资借贷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的每月利息4%,直至2008年7月30日利息,全部由被告支付结清给了原告。原告借贷给被告的借款约定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借贷给被告的本金和利息,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真实,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7月1日曾某向杨某乙出具的借条一张;
2、2009年10月5日曾某归还借款保证书一份。
以上1-X号证据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了月息8000元,并保证在2010年12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
被告曾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2005年12月14日的借入股金协议书,用于证实杨某乙向深圳市世泰餐饮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万元。
被告未某,未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告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认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12月14日,深圳市世泰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乙借款5万元,后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曾某,由被告曾某负责偿还;而后被告曾某又向原告杨某乙借款15万元。2008年7月1日,被告曾某向原告杨某乙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月息为8000元。2009年10月5日,被告曾某向原告杨某乙出具了归还借款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了借款的利息支付到了2008年9月份,2008年9月份以后的本息一直未某,并保证在2010年12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某保证书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曾某所书写的借条、保证书,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对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曾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约定明显偏高,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原借给深圳市世泰餐饮有限公司的5万元,经三方的同意该债务已转移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表示了认可,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故被告辩称的不承担归还这5万元借款的观点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9月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少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