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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邓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中州大厦)X室,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10(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6(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廖志钢,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1,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廖志钢,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邓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鉴、钟某某,被上诉人彭某、邓某及委托代理人廖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因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与中发公司借款纠纷作出的渝高法(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7月28日依法变卖了中发公司所有的用于借款的担保物:位于渝中区X路X号(现为X号)负一层商业用房654.47平方米,库房11.69平方米,车库858.56平方米(车库不含拍卖时正在使某的升降机械停车位,因该设备不属担保物)。以上变卖物由田野、周梅芬在变卖会上竞买成交。2008年8月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渝五中民他执字第74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以上房屋整体过户给田野、周梅芬二人共同共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该裁定中指明:“该变卖标的物车库因有瑕疵即已为升降车库(位),升降停车设备不属担保物,购买后使某涉及相邻关系,由购买人自己与相邻关系人协商解决,故车库法院不负责移交。”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将上述房屋裁定过户给田野、周梅芬后,未向田野、周梅芬移交上述车库房屋。田野、周梅芬取得上述车库所有权后,中发公司也未将上述车库移交给田野、周梅芬。2009年11月17日,田野、周梅芬与彭某、邓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车库房屋转卖给了彭某、邓某。2009年11月23日,彭某、邓某取得了上述车库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该层车库建筑面积858.56平方米,套内面积687.33平方米。彭某、邓某取得上述车库所有权后,仍未能实际占有该层车库。该层车库仍由中发公司继续经营使某,且未向彭某、邓某支付过车库收益。中发公司与彭某、邓某对车库的占有、使某、经营收益等方面虽曾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重庆市X区X路X号中州大厦系中发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在建设时按设计将负一层和负二层部分房屋作为车库,并在负一层和负二层车库内安装了升降式机械停车设备(停车位)。两层车库机械停车位各30个,负二层机械停车位与负一层机械停车设备相连,且负二层机械停车设备在目前必须经由负一层机械停车设备才能使某,没有其他进入负二层车库的车辆通道。负一层机械停车设备所占面积占负一层车库面积的大部分,并且停车设备在彭某、邓某负一层车库房屋套内面积内。中州大厦负二层建筑面积1400余平方米,负二层车库整体面积仅302.01平方米,其余房屋系库房11.69平方米、商业用房1300.51平方米。

还查明:据渝建设[2001]X号重庆市X区中州大厦一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该工程要求有停车位50个。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某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渝中区X路X号负一层车库系彭某、邓某所有,其自取得所有权时起,对该车库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且从查明的事实,目前由中发公司在彭某、邓某取得所有权前安装的升降机械停车设备在彭某、邓某享有所有权的车库建筑的专有部分内,故彭某、邓某对车库的该专有部分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尽管负一层升降机械停车设备是中发公司在房屋建设时安装,且在新建登记后升降机械停车设备因附属于负一层车库,系负一层车库不动产的一部分,且为附属物,但是,由于该层车库经司法变卖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后,该层车架所有权已与负一层车库所有权相分离,车库属彭某、邓某所有,升降机械停车设备属中发公司所有。彭某、邓某在取得车库所有权后,一直未能依法对自有物权行使某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发公司拒绝拆除附着于彭某、邓某物权专有部分之上的升降机械停车设备,但与彭某、邓某就负一层车库在占有、使某、收益上又长期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中发公司的行为滥用了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的规定,已超出了其所有权依法行使某必要限度,也超出了彭某、邓某依法能够容忍中发公司通过彭某、邓某的物权提供便利的必要限度,违背了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规定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对彭某、邓某对自己专有物权的行使某成了妨害。基于升降机械停车设备是作为不动产的房屋建成后安装并附着于不动产之上,具有可拆除性。为保护彭某、邓某的合法权益,现彭某、邓某要求中发公司拆除其安装有负一层车库内的升降机械停车设备,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中发公司辩称其负二层车库的使某必须依赖于负一层车库升降机械停车设备的问题,中发公司可通过对负二层车库的合理改造并经彭某、邓某提供必要通行便利,仍可依法行使某己的所有权,其以负二层车库的现实使某对抗彭某、邓某对自己物权的依法行使,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重庆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安装于重庆市X区X路X号负一层的升降机械停车设备。负一层升降机械停车设备拆除后归重庆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拆除费用由重庆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中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中发公司未占有负一层车库,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责任并不在中发公司,中发公司也未滥用相邻权;一审判决拆除车架,既损害了中发公司对负二层车库、车架专有部分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给全体业主的停车权利造成了损害。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彭某、邓某答辩称:中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中发公司滥用相邻权利,损害了彭某、邓某的所有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彭某、邓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表示愿意为中发公司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的负二层车库提供必要的通道。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邓某依法对取得所有权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负一层车库享有占有、使某、收益或处分的权利。虽然现在上诉人中发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某该负一层车库,但彭某、邓某至今对拥有所有权的该负一层车库不能占有、使某也是因中发公司拒绝拆除附着于负一层车库建筑专有部分内的升降机械停车设备及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所致。故一审认定中发公司滥用了相邻权利,对彭某、邓某专有物权的行使某成了妨害,并无不当。而且因双方一直就该负一层车库的经营权、收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为避免今后双方再发生更多纠纷,在彭某、邓某能够为中发公司负二层车库提供必要的通行条件的情况下,判令中发公司拆除附着于负一层车库建筑专有部分内的升降机械停车设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中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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