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某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曙光,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展柱,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又名武X城国际俱乐部),
负责人:艾某。地址:武冈市皇城广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武冈市人,住武冈市X村X组X号,系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武冈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武冈市人,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冈市X镇X村X组X号。
原告阳某与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艾某、刘某某、邓某装饰装修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少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孝局、肖丽艳组成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曙光、张展柱、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邓某、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2008年12月4日,原告以邵阳某亚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始未成立亦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名义与武冈市皇城国际俱乐部(2009年12月22日该俱乐部注册为武冈市皇城俱乐部,股东为艾某、刘某某、邓某)签订《施工承包合某协某》,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洁具龙头、灯某、电线安装、吊某、地面、墙面等项目的装饰装修施工任务,工期为45天,按进度付款,工程造价为106万元。被告艾某、刘某某代表武冈市皇城俱乐部在合某上签字。双方签订合某后,原告即按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提供的施工图纸和临时合某变更的施工要求完成了装饰装修任务。在快完成合某约定施工任务时,被告和原告进行口头协某,另行增做两块分别悬挂于该俱乐部进、出口的LED广告牌,商定价格为8万元。原告亦按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的要求如期完成此增加工程,确保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如期于2009年1月19日开业经营。因追求商业利益,被告武冈市X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和原告对全部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及招牌制作后,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先后十余次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余款x元被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自身的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阳某装饰装修工程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辩称:一、原告不具备签订《施工承包协某》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没有按期完成工程;三、2009年5月、10月,经原、被告共同测试,原告只完成89余万元的实际工程量,未完成工程量为21万元;四、原、被告对定做广告牌的金额的约定双方没有达成共识;五、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已支付原告阳某工程款x元(含消费款x元)。
被告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阳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舒某、刘某斌、李吉贵、杨某石、欧阳某群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武冈市皇城俱乐部于2009年1月19日开张;悬挂于武冈市皇城俱乐部前、后的两块招牌系原告阳某制作的;原告阳某多次向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收取工程款;
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黄巧艳、张尧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武冈市皇城俱乐部已重新装修,原有装修大部分已不存在;
3、原告阳某与被告皇城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某协某》一份,拟证明原告阳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洁具龙头、灯某、电线安装、吊某、地面、墙面等项目的装饰装修施工任务,工期为45天,按进度付款,工程造价为106万元;
4、皇城国际俱乐部平面布置图一份,拟证明原告阳某按照设计图纸完成装修施工任务;
5、皇城国际俱乐部前、后招牌字幕书证,拟证明原告阳某为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制作前、后两块招牌的字幕内容及当时被告皇城俱乐部的合某人之一刘某某负责制作该招牌;
6、武冈市人民法院(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阳某雇请的工人钟正友在装修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法院判决了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照片十张,拟证明原告阳某为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制作的前、后招牌已更换一块招牌;
8、原告代理人对刘某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在装修工程快完工时,又与原告阳某商定以8万元的价格制作前、后两块招牌。
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对原告阳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3、4、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
2、对原告方提供的第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认定;
3、对原告方提供的第X号证据即原告代理人对刘某某的问话笔录有异议,证人刘某某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广告招牌价格为8万元。
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为证明其辩护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施工承包合某协某一份,拟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某协某》,原告阳某不具备签订《施工承包协某》的主体资格;
3、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于2009年5月、10月对原告阳某所作的工程量及擅自更改及未作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
4、被告代理人对艾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阳某延期完工,106万元的工程量尚有25万左右的工程量未完成;被告方并未同意招牌按8万元结算;原告与被告曾自行协某按照工程总量95万元进行结算,但因原告提出要95.5万元而没有协某成;
5被告代理人对毛友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阳某延期完工;原告阳某擅自更改及未作的工程有12处,计价x元;原告阳某没有使用黑镜,应予返工;原告与被告曾自行协某按照工程总量95万元进行结算,但因原告提出要95.5万元而没有协某成;
6、武冈市皇城俱乐部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已支付原告阳某x元,其中装修款为x元、原告阳某在KTV消费款x元;
7、武冈市皇城国际会所装修预算表及武冈市皇城国际会所施工图纸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阳某尚有12处工程量未施工完成。
原告阳某对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方提供的第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予以认可;
2、对被告方提供的第X号证据即结算单有异议,该结算单没有原告阳某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结算证据;
3、对被告方提供的第4、X号证据被告代理人对艾某、毛友来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艾某系本案的当事人,应以其的当庭陈述为准,被告代理人对艾某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毛友来系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的雇佣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低;
4、对被告方提供的第X号证据证实原告领取工程款x元没有异议,但证明原告在KTV消费x元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并未对原告在KTV的消费进行过结算;
4、对被告方提供的第X号证据武冈市皇城国际会所装修预算表及武冈市皇城国际会所施工图纸有异议,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3、4、X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经原、被告相互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原告方提供的第2、X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第2、X号证据均证实原告为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进行装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这些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方提供的第X号证据皇城国际俱乐部前、后招牌字幕书证证实被告皇城国际俱乐部的前、后招牌系原告制作的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方提供的第X号证据结算单和第X号证据武冈市皇城国际会所装修预算表及武冈市皇城国际会所施工图纸经原告方质证认为这些证据系被告的单方行为,没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签名或盖章,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据的合某,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方提供的第X号证据与被告方提供的第X号证据系被告刘某某、艾某的陈述,应以其本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为准,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可以认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则不予认定;
6、被告方提供的第X号证据被告代理人对毛友来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毛友来系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的雇佣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证实的事实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可以认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则不予认定;
7、被告方提供的第X号证据武冈市皇城俱乐部证明经原告质证对原告在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领取工程款x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在KTV消费x元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未对娱乐消费进行了结算,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方证实原告在被告皇城俱乐部领取工程款x元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8年12月4日,皇城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阳某签订《施工承包合某协某》,甲方将其投资的武冈市皇城国际俱乐部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阳某。合某约定原告阳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洁具龙头、灯某(不含舞池专业灯某及控制设备)、电路安装、吊某、地面、墙面等项目的装饰装修施工任务,施工工期从2008年12月4日到2009年元月17日,工程总造价为106万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被告艾某、刘某某代表甲方武冈市皇城俱乐部在合某上签字,并盖上皇城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阳某亦以个人名义在合某上签名。签订合某后,原告阳某即组织施工人员对武冈市皇城国际俱乐部装修施工。2009年元月,被告武冈市皇城国际俱乐部即将开业,被告和原告进行口头协某,另行增做两块分别悬挂于该俱乐部进、出口的LED广告牌,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艾某、邓某询价后与原告阳某商定价格为8万元,原告亦按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量部的要求如期完成此增加工程。2009年1月19日,被告武冈市X组织相关部门和原告对全部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即开业经营。原告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及招牌制作后,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
皇城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皇城国际俱乐部,在2008年12月与原告阳某签订施工承包合某时,该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系被告艾某、刘某某、刘某武、邓某合某成立,被告艾某、邓某各分占三分之一的股权,被告刘某某、刘某武共同占有三分之一的股权。2009年5月27日、7月5日,被告邓某、刘某某、刘某武分别将其占有的的皇城俱乐部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艾某,并分别签订了《皇城国际俱乐部股权转让协某》,在该协某中被告艾某分别与被告邓某、刘某某、刘某武对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邓某、刘某武、刘某某原所分占的皇城国际俱乐部的股份所发生的盈利及债务一切由艾某享受及承担,邓某、刘某某、刘某武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12月22日,被告艾某以武冈市皇城俱乐部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艾某为业主。
原告阳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书面承诺对被告邓某、刘某某、刘某武将其分占的皇城俱乐部的股份所发生的债务转让给被告艾某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装饰装修合某纠纷,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某协某》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艾某、邓某、刘某某与刘某武合某成立的皇城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在与原告阳某签订承包合某时,该公司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皇城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为个人合某,“皇城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名称应为个人合某组织起的字号。合某人艾某、刘某某代表合某组织在《施工承包合某协某》上签名,其他合某人邓某、刘某武自签订合某至履行合某完毕均未提出要求撤销,应视为合某人邓某、刘某武对合某人艾某、刘某某与原告阳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某协某》予以默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签订合某的主体资格,原告阳某以其个人名义在《施工承包合某协某》上签名,具体施工也是其个人名义雇佣员工进行施工,被告从其开始施工至施工完毕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阳某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且原告阳某与被告艾某、刘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某并无法律规定的合某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阳某与被告艾某、刘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某协某》合某有效。原告阳某已履行合某义务完成了皇城俱乐部的装饰装修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期完成工程无事实依据,如被告有证据证实原告违反合某,可以另案起诉。故被告艾某、刘某某、邓某和刘某武应依照《施工承包合某协某》的约定支付原告阳某工程款106万元。被告刘某某作为合某人之一对原告阳某为皇城俱乐部制作的前后两块招牌商定价格为8万元予以认可,且其他合某人在招牌制作完成后均未要求变更或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牌价款8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邓某、刘某某和刘某武与被告艾某签订了转让协某,将其应承担的皇城俱乐部的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艾某,原告阳某书面承诺表示同意。故邓某、刘某某、刘某应负债务已合某转让。原告阳某在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向被告艾某领取工程款及招牌款x元,余款x元尚未领取。被告方辩称要求将原告阳某在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的消费款x元抵做工程款,因原告的消费行为与本案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行为,且原告不同意折抵,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如被告方有相关证据证实,可以另案起诉。故原告阳某要求被告艾某支付剩余装饰装修工程款x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阳某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向本庭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且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阳某装饰装修工程款及招牌款x元;
二、驳回原告阳某对被告武冈市皇城俱乐部、刘某某、邓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5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1200元,被告艾某负担415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少勇
审判员林孝局
审判员肖丽艳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某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某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