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凡某1。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1诉被告凡某1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1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1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审判长刘爱炎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