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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左某、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俊,湘潭市X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武,湖南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晚上10时许,被上诉人左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送客到莲城步行街然后返回雨湖区X路,行至建设路口转盘时,与范某驾驶同一方向行驶的湘x号小轿车相碰,造成被上诉人左某车辆受损,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岳塘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发生时该环形路口的监控设备故障,无法提取当时的录像资料,只能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存在,造成了左某受伤。对此事故的责任建议左某与范某双方均未确保安全驾驶,各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73839.04元。

2011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左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及被上诉人范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73839.04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左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7000元;

二、被上诉人范某赔偿被上诉人左某鉴定费350元;

三、当事人各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上诉人范某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自愿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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