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平寺屯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廖XX驾驶车牌号为粤x号的红色二轮男装摩托车至贵港市X区建材市场门口附近时,发现某XX手拿着一个提包坐在黄X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上由广场方向过来,遂驾车尾随。当汤XX在建材市场公交站下车时,被告人廖XX即开车靠近并趁汤XX不备,夺取该手提包,汤XX发觉手提包被抢即紧抓包不放,在双方拉扯手提包过程中,包内有现某人民币1182.5元、泰币1350元(折合人民币280元)的钱包掉出来,后廖XX即用力抢走该手提包逃跑。被告人廖XX驾车逃至英皇凯歌KTV门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清点,被抢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168元的x型滑盖手机一台、居民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发还给汤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XX的陈述、证人黄某证言、现某、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廖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X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XX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廖XX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手提包内装有现某折合人民币1462.5元的钱包掉出来而未抢得手,该部分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廖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升攀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