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家住(略),农民。2009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家住(略),农民。2009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川、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争吵,被告人崔某某便怀恨在心。2009年12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在全家福超市购买了两把刀具藏于身上,预谋报复贺某某,于当晚21时许在靖边县X路新世纪网吧门口遇见贺某某,被告人白某某便用刀在贺某某左胳膊砍了一刀,被告人崔某某用刀在贺某某右胳膊及臀部各砍了一刀。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贺某某双上肢及左臀部所受伤属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边志莉(白某丽)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后查明,200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争吵,被告人崔某某便怀恨在心。2009年12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在全家福超市购买了两把刀具藏于身上,预谋报复贺某某,于当晚21时许在靖边县X路新世纪网吧门口遇见贺某某,被告人白某某便用刀在贺某某左胳膊砍了一刀,被告人崔某某用刀在贺某某右胳膊及臀部各砍了一刀。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贺某某双上肢及左臀部所受伤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且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款额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5日晚约9时许,他与白某某在地下夜市喝完酒后在夜市门口碰见他同学边志莉(白某丽)和一男子,于是他就追上前看,之后,他们又一块去了夜市,在夜市上和崔某某在一块的那个男子说了些威胁他和白某某的话,后来他们就离开了。2009年12月27日下午6时许,他和崔某某打出租车从寨山到街上转,在出租车上他俩商量好买刀吓唬12月25日晚碰到的那个男子,于是他们就在全家福超市由他出钱买了两把刀子,并藏于身后。于晚9时许将那个男子找到“新世纪”网吧门口,他给那个男子说那天(25日晚)他都给白某丽道歉了你还骂他,那个男子说让他们等等,紧接着白某某拿出藏在身后的水果刀在那个年轻人的左胳膊上砍了一刀,那个男子向“新世纪”网吧楼上跑去,他在那个男子的右胳膊上砍了一刀,之后那个被他们砍了的男子跑到了网吧,他和白某某住到了“天外天”宾馆X房间,并将两把刀藏在他的枕头下,2009年12月28日11时许他被靖边县公安局抓获了。他和白某某买刀是一致同意的,他俩是两姨关系。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5日晚约9时许,他与崔某某在地下夜市喝完酒后在夜市门口碰见一男子和一女子,崔某某说那个女的是他同学,于是他们就追上前看了那个女的,之后,他们又一块去了夜市,在夜市上和崔某某在一块的那个男子说了些威胁他和崔某某的话,后来他们就离开了。2009年12月27日下午6时许,他和崔某某打出租车从寨山到街上转,在出租车上他俩商量好买刀吓唬12月25日晚碰到的那个男子,于是他们就在全家福超市由崔某某出钱买了两把刀子,并藏于身后。于晚9时许将那个男子找到“新世纪”网吧门口,崔某某问那个男子是不是在零点烤吧骂他的那个男子,那个男子用手指着他和崔某某说:“是了,你能把我怎么样”他看到那个男子如此猖狂,就拿出藏在身后的水果刀在那个年轻人的左胳膊上狠狠的砍了一刀,那个男子向“新世纪”网吧楼上跑去,崔某某在前,他在后拿着水果刀追那个男子,他看见崔某某在那个男子身上砍了一刀,之后那个被他们砍了的男子跑到了网吧,他和崔某某住到了“天外天”宾馆X房间,并将两把刀藏在崔某某的枕头下,2009年12月28日11时许他被靖边县公安局抓获了。他和崔某某买刀是一致同意的,他俩是两姨关系。
3、受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5日晚,他与他女朋友边志莉(白某丽)在靖边县城地下夜市吃完饭走到国贸商城时,一穿黄某夹克的高个子男子与一身穿黑色衣服的矮个男子将他们挡住,他看见那两名男子走路摇摇晃晃,好像是喝酒了,他问他们要干什么,那个高个子男子说边志莉是他对象,后来他怕闹事就叫来了开始一块吃饭的海飞,海飞过来后,因为海飞认识那两人,所以在海飞的调和下他们双方就都走了。2009年12月27日下午8时30分许,他一个人在“新世纪”网吧门口等他对象边志莉下班,这时,崔某某和12月25日晚和他在一起的那个矮个男子从网吧楼上下来,他们在路边说了几句话后就走到他跟前,问他是不是12月25日晚在国贸商城前被他们挡住的人,他说是了,这时,那个矮个男子便从身后掏出一把刀(刀身的上半部分是黑色的)在他的左大胳膊上砍了一刀,他一看不对,转身就向“新世纪”网吧楼上往上跑,崔某某追上来在他的右打胳膊上砍了一刀,他继续上楼时,不知是谁又在他屁股上砍了一刀。他跑进网吧后,他们没有来,他就报了警。
4、证人边志莉(白某丽)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5日晚。她与对象贺某某在靖边县城地下夜市吃完饭往上走时,崔某某与一个小伙追上来将他们挡住,崔某某对她说:“你不认识我了”她说认识。之后,崔某某又对贺某某说她是他对象。她和崔某某是初中同学,2009年12月27日晚,被崔某某将贺某某用刀砍伤的事情她是事后知道的。
5、户籍证明证实:崔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白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6、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住的“天外天”宾馆X房间提取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砍伤贺某某所用的刀具两把,并对该刀具进行了拍照。
7、伤情鉴定书证实: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受害人贺某某双上肢及左臀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8、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的家属与受害人贺某某及其家属于2010年1月2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受害人贺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和他人发生口角,心怀不满,寻找机会报复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故意持刀致他人轻伤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崔某某系主犯,白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给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对崔某某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酌轻处罚,对白某某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王金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