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周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与其他几人一起为被告周某某承建的被告刘某某家盖房施工,施工中墙体忽然倒塌,致使原告等人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周某某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而承包工程,施工中也不能为工人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措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发包人明知周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曲梁乡政府于2010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二、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用于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及原告计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期限的合理性。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家盖房的承包人是李某贤,周某某只是中间人和介绍人,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将建房工程包给周某某时,双方口头约定施工费中就包含了安全费;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是施工中墙体倾斜,工人采用不合理的方法对墙体进行修正,造成事故发生;事故发生的主观原因是施工方工头没有在现场进行施工指挥和监督,在墙体出现倾斜时,没有及时指导工人合理处理,造成事故发生;刘某某本人也是受害人。因此,刘某某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某某因家中建房,与被告周某某口头协商了建房的相关事宜:工程由周某某承包,建筑材料由刘某某提供,周某某提供脚手架和施工工具,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55元。之后周某某联系了李某贤,由李某贤具体负责组织施工,工程款由周某某和刘某某结算,周某某每平方米按50元和李某贤结算。李某贤联系了原告李某某等人,到刘某某家建房。2010年5月1日,因墙体倾斜,原告李某某等人在推墙的过程中,墙体发生倒塌,原告李某某及胡红灿等人被砸伤,原告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0年5月5日,原告从郑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转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5月1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0天,其中在郑煤集团总医院花医疗费2272.55元,在郑州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3814.36元,另外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6月19日、7月10日在新密市麦迪森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共计578元,在村级卫生所治疗两次,花费1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家中建房,就工钱等相关事宜与被告周某某进行了口头协商,周某某联系了李某贤,李某贤又找来了原告李某某等人,开始给刘某某建房,周某某作为承包人的事实成立,因此被告周某某和原告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称其只是中间人和介绍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某某作为发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周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仍将工程发包,应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某等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新密市麦迪森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物,是为治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据的票据为准,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村级卫生所医药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10天,结合郑煤集团总医院和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每天按54.7元(按建筑业年工资x元/365天)计算,护理费按30天、每天按47.2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x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按10天、每天20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伤住院所花的医疗费6664.91元、护理费1416元、误工费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1元,由被告周某某按70%的责任承担x.8元,限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94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人民陪审员刘某森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