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时认识,于1998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2005年7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也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于1998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5年7月份,双方生气后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并中断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舞阳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尽夫妻义务,对子女尽抚养义务。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本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但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未某冷静处理夫妻矛盾,事后双方以外出打工来回避矛盾,并相互中断联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婚生子张××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未某某,本案暂不作处理,待被告有下落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郑娟
审判员张平均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肖飞